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簡-6558-202411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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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58號 原 告 丁鳳珠 被 告 李和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2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 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得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京華大廈」社區有意施作防水工程,竟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個人及其獨資設立之丁潔企業社名義偽刻印章,持以開立報價單後,向京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報價並訂定工程契約,致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誤認該契約係由原告訂定,並於該工程發生瑕疵後通知原告修繕。以此方式混淆原告姓名之識別性,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情節重大,亦使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受負面評價,侵害原告之信用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偽刻原告名義之印章,向京華大廈管委 會開立報價單,但管委會於通知原告修繕工程瑕疵時,即已發現此事,不至於因此認定原告於經濟活動上有不可靠、履約能力不足之問題。是原告姓名權縱有遭侵害,情節仍非重大,其信用權亦未受有貶損。況依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並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屬於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如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或對他人的姓名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此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請求回復原狀或財產上損害賠償外,解釋上應認姓名權同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不盡一致,自非當然互斥之關係。 (二)經查,被告因上開事由,未經原告之同意,以原告個人及其 獨資設立之丁潔企業社名義偽刻印章,持以開立報價單後,向京華大廈管委會提出報價並訂定工程契約;嗣該社區住戶因工程糾紛通知原告處理,始查知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北檢卷第83頁),此等事實先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被告冒用原告之姓名製作文書及訂定契約,侵害原告姓名與其個人之同一性連結,即屬侵害姓名權之行為。且因其行為,致原告一度遭京華大廈管委會及社區住戶誤認為契約當事人,須額外耗費勞力時間予以澄清、除去侵害,足認其侵害程度已達情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應合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應予准許。 (三)惟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 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或以其他方法,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且依前揭規定,須以故意或過失為之,始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付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訂約後,因施作工程發生瑕疵,致原告之履約能力受有負面評價;然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僅指出該址住戶因工程糾紛通知原告處理等語,就該等情事能否評價為工作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節,則無著墨,原告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以故意或過失不履約之方式,致原告之信用受不利評價;並非僅因冒名訂約之行為,即當然致原告之信用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就信用權之侵害請求慰撫金一節,應非可採。 (四)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冒名行為之嚴重程度、所生影響之擴散範圍,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因上開侵害行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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