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EV-113-北簡-6599-202410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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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599號 原 告 王聖貴 被 告 陳旻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0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 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月18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12年1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 被告,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嗣因兩造之間借貸次數眾多,每次借貸金額不等,實際取得借款與被告要求開立之本票金額不相符,兩造為解決問題,於112年2月18日協商確認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為350,000元,原告除於當日給付100,000元予被告,嗣於112年3月17日給付100,000元,112年4月16日給付80,000元,112年5月16日給付70,000元,被告並於112年5月16日開立清償證明書予原告。是兩造間已無債務糾葛,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90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發執行命令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736條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 保向被告借款。嗣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訂分期償還和解契約書,約定原告於111年10月起向被告借貸金額為350,000元,原告於和解契約成立時償還被告100,000元,於112年3月17日償還被告100,000元,於同年4月16日、同年5月16日分別償還被告80,000元、70,000元,被告於同年5月16日交付原告清償證明書,載明(債務人)王聖貴之欠款於112年5月16日償還(債權人)陳昱志點清確認無誤,全數償還,已無任何借貸債務之糾紛等語,並有原告、被告、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錦陸之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與證明書在卷(卷第21-25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借貸之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應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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