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EV-113-北簡-6600-2025032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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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0號 原 告 吳牡丹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孫宏譯 周煥庭 陳建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二造間就「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係遭王昶仁冒名向被告申辦「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鈦金卡),二造間並無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二造就該信用卡契約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契約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鈦金卡,係其子王 昶仁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凌晨時分冒用原告身分證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線上申辦鈦金卡得逞後,持以刷卡消費,原告對此渾然不知,今王昶仁積欠鈦金卡卡費未繳,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卡費,爰訴請確認二造間鈦金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鈦金卡係線上申辦,以同業國泰世華信用卡 驗證身分,經聯徵系統確認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時所填寫行動電話門號與原告持用者相同,後續又以國泰世華卡驗證身分申辦鈦金卡,故原告理應知悉申辦鈦金卡一事。而鈦金卡卡費係以原告本人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轉帳繳費,如此原告應可透過台新帳戶知悉鈦金卡之存在。原告於110年9月6日向被告申辦疫情紓困緩繳,並提出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及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此亦為隱密文件,應係原告本人提供,故可推測原告知悉鈦金卡一事。縱鈦金卡係原告之子冒用原告名義盜辦,然原告名下帳戶常有金額進出、繳納信用卡款,原告理應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鈦金卡申辦名義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係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等語,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下稱另案)起訴書為證(見北簡卷第125至143頁),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王昶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其母親吳牡丹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2月27日12時53分,提供吳牡丹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傳至玉山銀行網站,偽以「吳牡丹」之名義線上申辦信用卡,致使銀行核卡人員,誤認係吳牡丹本人申辦信用卡且符合發卡之資格,而將鈦金卡寄送至王昶仁所留之寄送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王昶仁再持之消費,足生損害於吳牡丹、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等語,復觀王昶仁於另案偵查程序警詢時陳稱4年前(即109年間)伊因有債務利息問題,故以原告名義申辦鈦金卡,之前原告為伊汽車貸款擔保,是伊手邊有原告證件照片檔,原告對遭冒名申辦鈦金卡毫不知情,直至近年伊破產無力繳卡費,信用卡帳單寄到原告戶籍地,原告方知遭伊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語;於偵訊時陳稱109年間伊因民間借貸利息過高,故利用手邊持有之原告身分證檔案向玉山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當時留的聯絡門號0000000000、電子信箱mother930000000il.com均由伊使用,帳單以電子帳單寄送,卡片則寄到伊當時位於淡水之戶籍地,伊收到信用卡後,以信用卡分期買行動電話,再將行動電話變現,用以償還民間借貸,112年間伊電商業務出狀況,才遲繳卡費等語,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卷第17至18頁、第387至389頁),由此可見王昶仁於另案自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原告名義申辦取得鈦金卡後持之消費。  ㈡又觀鈦金卡申請資料上寄卡方式為現居地址(即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其現居地址核與王昶仁109年間戶籍地相符(見另案卷第25頁),亦與王昶仁前開偵訊中所述要求被告將鈦金卡寄至戶籍地等語並無出入,可見王昶仁前揭所述非屬無稽。復參原告提出其與王昶仁之109年6月9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見北簡卷第91頁):   「原告:遠東銀打電話來說辦信用卡只能用我手機辦因為你       是網路申辦只能取消。說什麼申請的手機要本人才       行。    王昶仁:...我辦貸款是遠銀的貸沒錯 但業務說要業績要        順便幫我送信卡 我有說信卡我不可能過 他說送        看看 怎會送你的 沒關係 就說沒要辦就好」    等語,由此段對話內容先可推知有人以原告名義向遠東銀 行申辦信用卡不果之情;再者該段對話亦見若干疑點,其一為業務送件申辦信用卡之通路來源理應非為網路申辦,再者申辦貸款者既為王昶仁,則其所填寫相關資料應無涉原告,如此遠東銀行如何得知原告聯絡方法並電告原告無法網路申辦信用卡,更何況王昶仁若果真以原告名義申辦信用卡以幫助業務達成信用卡業績,則於原告轉知上情時,直言相告即可,何必推稱業務犯錯,綜合此等情事,堪認王昶仁確實冒用原告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且原告毫不知情,從而王昶仁於另案陳稱其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且原告並不知情等語,即堪採信。  ㈢既原告係遭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則二造間即 無鈦金卡契約存在,被告即不得據信用卡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卡費。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台新銀行金融帳戶進出明細知悉該帳 戶款項用以扣繳鈦金卡卡費,以及原告曾提供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及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供王昶仁辦理紓困緩繳,故原告應可知悉鈦金卡之存在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抗辯事實已提出與王昶仁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明王昶仁係以債務整合、展延等藉口,要求原告提供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及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北簡卷第89頁、第93頁),以及原告供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僅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者(見北簡卷第87頁)等情,故被告上揭抗辯不足證明原告知悉鈦金卡存在並授權王昶仁使用之事實,尚難採納。  ㈤被告雖又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原 告應自行向行為人求償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二造間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訴訟標的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00元 合    計        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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