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EV-113-北簡-6603-20241105-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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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3號 原 告 福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宋柏賢 廖珀閎 被 告 李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以其營業小客車1 輛與原告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請領之TDG-1630營業車輛牌照(即行照1枚、號牌2面)營業,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月繳交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等予原告,惟被告截至113年4月止尚積欠32,206元之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費用未依約繳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繳後被告均無回應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欠款金額明細 表等件為證(見113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