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3-北簡-6605-202503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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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 原 告 蔡侑庭(原名:高蔡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93年票字第438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嗣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在案並為執行,惟原告未曾簽屬系爭本票,該票據顯遭他人偽造簽發,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4月18日、於94年3月間取得債權憑證,於95年9月11日執行無果取得債權憑證,然怠至102年5月28日執行無果換證,之後陸續換證,足徵被告於95年9月11日換證後,時效重行起算3年,然怠至102年間始再為強制執行,顯逾3年時效規定,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實屬原告所親簽;被告於 95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於第三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民執松字第44937號移轉命令,於95年11月及102年12月期間,每月均有自第三人皖美實業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而受領薪資債權期間,被告於上開95年11月及102年12月期間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原告已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告於102年間在具狀向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本票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 制執行,嗣經換發本院94年度執字86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前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之「高蔡英」簽名筆跡,與原告於中華郵政開戶申請書、國華人壽保險要保書、113年9月6日上午當庭之簽名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099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嗣經本院函請被告於7日內提出「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所擬主張之證據方法,逾期不予斟酌(見本院卷第143頁),該函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雖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惟被告已逾期提出,故本院不予斟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應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020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暨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蔡侑庭 92年4月18日 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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