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6625-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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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黃婉瑜 被 告 張祖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肆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花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自113年4月18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4,005元,利息19,904元,合計213,909元,而花旗銀行業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含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原告即承受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債權債務關係,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45-8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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