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6632-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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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琬瑜 被 告 張耀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花旗(台灣)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花旗(台灣)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滿福貸申 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資料、月結單彙總表、分期攤還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