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簡-6647-202502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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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7號 原 告 胡博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魏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發,付款地未載,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1月28日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原告介紹,於109年至110年間 投資訴外人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通公司)推出之香港股票投資方案,由富通公司將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用於投資香港上市股票,投資期滿1年後將投資之香港上市股票移轉予各投資人,或以原投資金額向各投資人買回投資之香港上市股票,於投資期間1年內,若投資標的股票於該季最後1個營業日之收盤價高於前1季最後1個營業日之收盤價者,則每3個月另給付投資金額5%之報酬予各投資人,被告因此交付富通公司3,000,000元投資款。嗣富通公司自111年起以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由推遲投資報酬發放,亦未如期依約將投資之香港上市股票過戶予被告或其他投資人,或以原投資金額將股票買回。被告於111年11月間,因遲未收到富通公司之報酬與回款,要求投資方案介紹人之原告負責,原告因此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並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原告將全力協助被告向胡可成追討,並以系爭本票與身分證影本提供被告以茲證明,如有欺瞞、逃避不負責任的行為,被告得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裁定要求原告賠償,系爭本票僅原告擔保負責之用,原告與被告間無其他債務問題,除原告對被告有欺瞞、避不見面,沒盡力向胡可成追討的行為外,不得申請裁定要求原告賠償。而原告已委託鴻邦法律事務所以吳思儀名義向胡可成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並協助其他投資人與被告向胡可成提出民事訴訟求償投資款,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事件審理中,是原告已盡力向胡可成追討投資款。再者,兩造日常均互傳訊息,並指導被告追加起訴,原告並無欺騙、對被告避不見面等情事,系爭承諾書之停止條件均未成就,系爭本票尚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舊識,明知富通公司非為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更不能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仍為分潤與報酬,招攬被告等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致被告誤信富通公司為原告開設之合法公司,且為合法正當之投資業,進而交付美金100,000元投資款,原告之不法行為經本院判決違反銀行法。且原告於110年9月8日時已知悉上開投資案有投資人到期無法取回,仍於110年10月遊說被告解約保單,足見原告持續不斷欺騙被告。又原告雖於111年11月28日交付系爭本票,並攜帶承諾書,但被告當時並未簽名,數日後,原告於被告工作繁忙時再次攜帶承諾書前來,被告僅能於匆忙不清楚承諾書內容的情形下簽名。而原告明知富通公司違反銀行法,上開投資案並非合法,違法向被告招攬後,本應與共犯胡可成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竟以承諾書誤導欺騙被告僅胡可成需負責任,藉此卸責。原告更早已隱匿資產,由此可見原告撰寫交付承諾書並要求簽署承諾書之舉,即係對被告之欺騙。再者,原告自始未通知被告得提出告訴,致被告不得使用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向胡可成求償,僅能事後追加起訴,是原告有上開欺瞞行為,被告自得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指定被告為受款人 並交付之,被告於113年4月16日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卷第25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承諾協助被告向胡可成追討投資款之擔保,兩造間無其他債務問題,除原告有欺瞞、避不見面、未盡力追討之行為外,不得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請求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承諾書、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8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08號、113年度重訴第61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卷第25-73、105-162頁)在卷可稽。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本票非同日簽立,原告誤導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意圖卸責,實有欺瞞之舉,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務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185-203頁)為據。然觀諸原告所簽訂、經被告同意之系爭承諾書記載之內容:…本人承諾將全力協助被告向胡可成追討,並以本票票號0000000及身分證影本提供給被告以茲證明本人負責追討,如有欺瞞、逃避、不負責任之行為,被告即可以本票向法院裁定要求本人賠償,另聲明本票僅本人擔保負責之用,無其他本人與被告之債務問題,除非本人對被告有欺瞞、避不見面、沒盡力向胡可成追討之行為外,不得裁定要求本人賠償等語,再觀原告簽立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其票號為TH0000000(卷第171頁),堪認系爭承諾書所稱本票即為系爭本票。復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並無以被害人身分對胡可成及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有欺瞞情事,尚有所誤。且由原告於與被告對話中,原告已告知被告如何對胡可成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由被告追加起訴等情,足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欲擔保系爭承諾書所承諾協助向胡可成追討而簽立予被告,非兩造間之債務擔保,縱被告認為原告應就其投資富通公司之投資款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非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疇內,被告徒以原告亦受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應賠償被告,原告應依系爭本票給付等語置辯,   核與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符,其抗辯要非可採。又本件查無 原告有就對胡可成追討投資款一事對被告為欺瞞、避不見面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綜上,本件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其與原告間就 系爭本票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有應負系爭本票責任之事由發生,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編號 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TH0000000 魏淑芬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3,000,000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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