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EV-113-北簡-6648-202411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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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8號 原 告 吳姿萱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蔡垂良律師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賴宛鍾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4日,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院卷第239頁),合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往西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門時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簡稱系爭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原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原證2)及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原證3)可稽。原告因系爭事故被撞擊後產生之後遺症,除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節病變外,另有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之傷害,後續還發生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及滑膜發炎,可以說是非常嚴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原證4)。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70萬9080元(起訴68萬8069元+追加11萬8226元-強制 險9萬7215元=70萬908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前次開庭原告有請求證人出庭,原告說我們證人證詞與事實 不符,證人有具結與事實相符。被告太太確實坐後座非副駕駛座。第二頁第三點,原告於本次車禍發生前後完全未與證人交談,但是地檢的不起訴處分書中,原告自述被告有下車看我的手,他太太說被告可以治療我,原告原證16部分有事故發生後原告跟被告的簡訊紀錄,原告自己也有提到說請問一下事發當下,您的夫人有說可以幫我治,可以證明原告當天有予被告及證人說話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民事準備四狀,對造提供事故現場彩色照片,並非事故發生的碰撞地,我10月18日也有到現場看過。原告提出原證19的地點並非碰撞地點,而是騎樓前,而騎樓前當天有另外的貨車擋住非原證19拍攝的一輛小轎車及貨車。最後,上次開庭提到平常是否將行車紀錄器播放,我當下異議表示要有發生事故才會播放,當天被告有下車和原告討論事故過程,當下沒有想到要拿出行車紀錄器,原告希望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被告也有攜帶到警局,但是警局說事故有一段時間才被洗掉不是我們洗掉,如果是被告故意洗掉不會如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7頁第30行、第366頁第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本院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第366頁第4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6648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8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35頁),然迄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經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憑價容后述之),原告尚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⒈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錄影時間11秒許,被告車輛出現在巷弄盡頭,車速緩慢,巷道兩旁均停有汽車,錄影時間17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暫停一下,錄影時間23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並有靠右行駛,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輛停止,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秒許,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路面,錄影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許,腳踏車輪子往回縮,錄影時間1 分1 秒許,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察看,錄影時間2 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並未離去等情。勘驗結果本件為原告過失,被告沒有過失。」,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8頁),足徵本件肇事原因由勘驗筆錄可以推知為:原告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面,疏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對原告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常行為,是否能預見而採取任何防止該結果之措施,尚非無疑,從而,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何過失可言,故應認為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之過失無訛。從而,系爭事故被告尚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系爭事故之損害為無理由。  ⒉系爭事故原告對被告提出公共危險等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訊據被告賴宛鍾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時開在巷子裡,速度大概5公里,當時左側有一部貨車擋住我的視線,且巷子狹窄,告訴人吳姿萱出現的地方,在貨車後方,我行駛過去,才感覺有金屬碰撞聲,後視鏡往內折,當時認為有碰到東西,就下車査看,當時都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有下車査看,看到告訴人站在路邊,腳踏車傾倒,因為當時告訴人只說她背後有碰到、手腕受傷,並未提到背後有傷,我當時有留有電話、姓名給她,我的職業是醫生,我說我們後面再處理,當時我趕著其他的事情,所以沒有報警等語。經查:㈠過失傷害罪嫌部分:1.本案告訴人吳姿萱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並經被告所是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2.惟查,告訴人吳姿萱自承:案發當時我倒退牽腳踏車出來,不知為何就被撞到,我的後背是直接被休旅車撞到,也不曉得是如何被撞的等語,佐以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00 LCIC136-01通河東街一段136巷 右上.mkv,結果:錄影時間11秒許,被告車輛出現在巷弄盡頭,車速緩慢,巷道兩旁均停有汽車,錄影時間17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暫停一下,錄影時間23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並有靠右行駛,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輛停止,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秒許,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路面,錄影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許,腳踏車輪子往回縮,錄影時間1分1秒許,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察看,錄影時間2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並未離去等情,此有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依勘驗結果,案發當時被告車速緩慢,且於接近案發地時,有靠右行駛之情,足認已有做到在狹窄巷弄行駛時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肇事原因實為告訴人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面,疏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對告訴人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常行為,是否能預見而採取防果措施,尚非無疑,從而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3.再查,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覆議,亦均認:告訴人吳姿萱牽引自行車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賴宛鍾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8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自難繩以過失傷害之罪責。㈡肇事逃逸罪嫌部分:訊據告訴人自陳:我當時受傷時,有點驚嚇到,以為只是疼痛,沒有很嚴重,後來才有後遺症出現,家人才送我去急診,被告有下車看我一下我的手,他太太說被告可以治療我的手,我不敢給他看手,因為不知道被告是什麼職業?被告雖然要幫我治療手,但我手痛抽回來,被告有留下聯絡資料,當時我根本不知道程序要如何走?當時我說希望沒事就好,根本沒想到要求賠償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再者,經勘驗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時間1分1秒許,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察看,錄影時間2分許,錄影結束,被告仍於現場查看,並未離去等情,此有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尚有下車關心告訴人傷勢,並無立即逃離現場,應堪認定,佐以,被告身為醫療專業人員,此有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網路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亦有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並欲以其身為醫師之專業,為告訴人治療,據此,已難認被告有何要規避肇事責任之意思,又被告經告訴人拒絕後,另因有其他要務而須離開,且於離開之際亦未遭告訴人或其他路人攔阻,故勾稽上開事證,本件實難排除被告誤認告訴人已同意其離去,且無須提供協助,因而駕車離開之可能,衡情,尚難認被告彼時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法逕以該罪相繩。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該論斷亦與本院相同;再查,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覆議,亦均認:原告牽引自行車倒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38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偵卷足憑,該鑑定意見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與專業智識之處,原告聲請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附件2所示)。  ㈢審酌全案卷證及該偵查卷宗,被告於本件事故尚無過失責任 。原告雖仍執詞主張:  ⒈系爭監視器資料沒有拍到原告本人與被告車輛碰撞的實際經 過,只有拍到原告的腳踏車後輪,無法以監視器畫面就認定本件的過失全部都在原告云云。惟查,本院之勘驗筆錄已陳明「…錄影時間24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輛停止,此時左前輪部位出現腳踏車車輪,錄影時間26秒許,被告車輛向右偏行,左前輪部位之腳踏車輪更加突出路面,錄影時間29秒許,被告車輛停止行駛,錄影時間49秒許,腳踏車輪子往回縮…」等語,自可由該監視器紀錄推斷下列事實:被告車速緩慢,且於接近案發地時,有靠右行駛之情,足認被告已做到在狹窄巷弄行駛時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肇事原因由勘驗筆錄可以推知為原告牽引腳踏車倒退進入路面,疏未注意到道路上車輛往來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對原告以倒退之方式牽引腳踏車進入道路之反常行為,是否能預見而採取防果措施,尚非無疑,從而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⒉加以,本件事實已明,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查,鑑定之目 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果關係並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從而,原告聲請本件應送鑑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云云,顯係反覆聲請鑑定,以獲得對其有利之鑑定結果無訛,本院已駁回如附件2三所示,茲不贅。  ⒊至於原告其餘之主張,如:「被告自行洗掉行車監視器之資 料」、「系爭監視器紀錄僅拍攝事故時間甚為短暫」、「被告夫妻2人證詞不實」云云。惟,被告前揭抗辯縱係屬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因為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被告究竟有何過失行為,不能以臆測之方式,任意指摘被告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告夫妻2人之證言不實(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因為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被告究竟有何過失行為,皆不值一駁。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9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979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        50元 合    計       1萬3559元 附件1(本院卷第121至13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㈥;被告一㈠㈢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㈥,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往西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門時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參原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原證2)及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參原證3)可稽。原告因系爭事故被撞擊後產生之後遺症,除頸椎第5-7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節病變外,另有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之傷害,後續還發生左側腕挫傷併伸肌肌腱損傷及滑膜發炎,可以說是非常嚴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原證4)。  被告因本件事故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交通意外,被告顯有過失:  ①行人路權是優先於車輛,而非行人要禮讓車輛:   原告並非快速衝出,而是先慢慢牽著腳踏車讓其移動而自己 本身幾乎出處在靜止狀態,被告身為開在小巷內之大型休旅車駕駛,本有較重義務注意前方之狀況。  ②法規所規範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是車輛本身,而非行人:   因為龐大汽車相較於肉體之軀的行人,常為加害者之身份出 現,所以法律課予汽車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若反過來課予行人較重之交通注意義務,則顯有法規適用之謬誤。  ③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身體權因此而受嚴 重之侵害,雖依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其後之鑑定覆議報告,認本件事故被告無肇事因素,但其結論皆導因於原告於「警方談話記錄」中被誤導而稱自己「倒退出騎樓一步」之事實,惟實際上為被告車輛之後照鏡入侵原告所處位置而造成原告之傷害,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屬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民事訴訟裁判並不受刑事不起訴或無罪判決之拘束  ①按「上訴人提及刑事部分檢察官已處分不起訴確定云云,殊 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原判決尤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有關被告向檢察官提起對原告之告訴部分,被告3人提起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非以捏造之證據為憑,其主張亦非全無可能,且刑事訴追所需具備之犯罪嫌疑與民事侵權行為所衡量之標準本即不同,自不能僅因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不予起訴,即可認其絕無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之可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分別明斯其旨。準此,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僅限於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至於移送民事庭後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者,則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之拘受,民事庭法官於判決時,自得為與刑事判決不同之判決結果。  ③是以刑事偵查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庭為民事訴訟之裁判 時可不受其拘束,應自為判決,且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方式亦不相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4,035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8,069元。  ①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費用共1,810元(參原證5)。  ②手托板、清洗傷口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共4,000元(參原證6 )  ③仰德中醫費用共4,490元(參原證7)。  ④如翊健康診所費用共750元(參原證8)。  ⑤杏莆堂中醫費用共250元(參原證9)。  ⑥新光醫院費用共2,280元(參原證10)。  ⑦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費用共3,015元(參原證11)。  ⑧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共671,474元(參原證12)。  ⑨以上費用共688,069元(計算式1,810+4,000+4,490+750+250+ 2,280+3,015+671,474=688,069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被告疏失,除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時飽受驚嚇至今猶有 餘悸外,所受傷害迄今仍有手部及頸背疼痛之情形,除造成原告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諸多不便,增加家人之困擾及負擔,且身心飽受煎熬,輾轉病榻受苦並有漫長復健之路終日輾轉難眠,然被告對此不聞不問,未曾對原告有任何表示道歉之意思及行為,犯後顯渺無悔意。原告僅為退休人士,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收入,及被告為有資力之社會人士,故應依兩造資力情形、被告駕車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適當。  ⒊縱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過失比例應未超過百分之50,爰主張 被告就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害負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依上列各項總額醫療費用688,069元加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1,188,069元再乘上50%,故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給付原告594,035元。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影 本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影本乙份、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影本、原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影本兩份、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費用之收據影本、手托板、清洗傷口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收據影本、仰德中醫費用收據之影本、如翊健康診所費用收據之影本、杏莆堂中醫費用收據之影本、新光醫院費用收據之影本、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費用收據之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收據之影本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傳訊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之證人x、保險理賠員y證明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事實、送交交通或醫療鑑定、被告認為醫院係原告就診之醫院,開立之診斷書係有利於原告,自應聲請他同級z醫院鑑定以推翻之(請依鑑定規則聲請之…),如期限內未聲請他同級醫院鑑定,本院則認為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記載為可信…等等)…;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通河東街一段136巷由東往西行駛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也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與當時在住家一樓正在準備牽引自行車出門時之原告,致車之後照鏡與原告發生碰撞…」等語,僅聲請本院為勘驗,其餘並無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是否僅以本院之勘驗為本訴訟勝敗之憑據,請提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聲請送交鑑定、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乙〈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並非快速衝出,而是先慢慢 牽著腳踏車讓其移動而自己本身幾乎出處在靜止狀態,…」等語,然原告之該主張顯與原告在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時我倒退牽腳踏車出來,不知為何就被撞到,我的後背是直接被休旅車撞到,也不曉得是如何被撞的等語迥異,如原告認為偵查中之陳述有誤,請提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等語,但請原告於調得光碟之後,經本 院通知後起算15日內依「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提出系爭光碟之截圖」,本院始知原告之待證事實,再予以勘驗,勘驗之聲請暫予准許。  ⑷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如原告至x公立醫院急診時,醫師請原 告1月到2月再來門診,即表示原告之傷情不甚嚴重,宜門診追蹤治療即可,此時原告再前往y、z公立或同級醫院確認病情,此乃人情之常,尚可准許;惟原告自行前往非公立或同級醫院治療(包括但不限於,如:私立診所、中醫診所、復健診所…),並無公立或同級醫院客觀醫囑證明者,該醫療行為似非必要、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如:手托板、清洗傷口用品及除疤凝膠,費用共4000元部分…)亦同。請提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追加請求之費用亦同(包括但不限於,如:原告主張就診之車資x元,主張原告之傷勢導致原告行走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供相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無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所址,並陳明搭乘一次大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當事人若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者,本院得為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審酌實體與程序之一切客觀情狀,認為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之聲請。  ㈣兩造請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8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輛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部分①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②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等等、醫學鑑定部分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等等)、肇事責任鑑定部分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等等),…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8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267至268頁): 主旨:函覆被告113年9月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請    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9月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㈡狀。 二、原告聲請傳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為證人之聲請,審核其待證 事實與訊問事項,有其必要性,但關於妥當性仍待原告補正,該項聲請先暫予准許。惟訊問之部分問題似為詢問證人「是、否」之問題,或有不當詰問之情事(如訊問被告第2題「巷道兩側是否都停滿車輛?」有暗示證人巷道兩側停滿車輛之虞、又如第5題「依監視器畫面,車輛沒有立刻停止卻往右偏滑行數公尺才停,是何原因?」,顯將自行假設之前題來訊問證人是什麼原因,顯有不當,且與本院勘驗之事實『…錄影時間17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有暫停一下,錄影時間23秒許,被告車輛行駛至帆布貨車前,車速緩慢,並有靠右行駛…』迥異〈本院並無認定「…數公尺才停…」、也沒認定「…滑行…」,原告亦未提出此認定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又如原告先「假設」被告在車上有與其配偶交談之事實,但並未提出該項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就以之問被告之配偶有無此事實,顯有不當…〉,顯係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不當訊問」,請原告予以調整,否則該問題不得以之訊問證人),請原告調整訊問被告之第1題後半、第2、5、6、7、8題及訊問被告配偶之第1、2、3、4、5、7題,若未予以調整,該問題不得以之訊問證人,並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 三、至於原告再次聲請送交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之聲請駁回。經查,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本院既對系爭車禍事件做成勘驗筆錄,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原告聲請將本件交通事件送鑑定,顯有不當,並嚴重侵害被告適時審判之權利(註1)與憲法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虞。從而,原告之聲請駁回。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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