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EV-113-北簡-6656-2024103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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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56號 原 告 陳飛年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賴荷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一號民 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一五六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間損害賠償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481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該判決確定後,即於113年6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準備依判決提出給付,被告對此置之不理,原告於同年月21日以65,832元清償提存於臺中地院提存所,臺中地院提存所並寄送提存通知書與被告,然被告知悉原告已為提存後,仍以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56號受理在案。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後,依判決主文對被告清償提存,被告債權即已消滅,當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28日即遞狀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並非知悉原告提存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工作繁忙於113年6月7日始見到律師事務所之存證信函,打電話至律師事務所亦無人接聽,希望原告本人親自致電並交付款項與被告,方能解決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或一部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混合、免除、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和解成立等情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亦有明文。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所謂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法律行為,除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社會一般經驗以為判斷。在金錢債務,固以債務人向債權人出示金錢為提出方法,然為保全證據、避免隨身攜帶大筆現金之風險,亦常見由債權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債務人匯款,或雙方相約前往特定處所當場交付票據或現金等方式。不能約定一定處所時,雖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前往債權人住所清償,然此亦需債權人預先表示同意債務人前往,始克完成。故債權人未表達同意債務人前往或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債務人履行金錢給付時,當可認債權人未履行其應協力之行為。  ㈡本件民事判決於113年4月29日確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6萬 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金融帳戶,以便原告依民事判決主文提出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嗣原告於113年6月21日至臺中地院提存所依民事判決聲請清償提存,提存65,832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237號清償提存卷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5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由上情可見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提出金融帳戶以便提出金錢給付,然未獲被告回應,被告就此亦自認未與原告取得聯繫一情,而原告提出金錢給付必須被告為受領以外之協力行為,業如前述,綜此,原告提出給付必須被告為協力行為,而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一事通知被告,被告卻未有任何回應,足認原告所為已屬提出給付,被告未能受領而陷於受領遲延,原告因而依民法第326條辦理清償提存,對被告即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據此,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既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則原告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民事判決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516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不得執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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