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EV-113-北簡-6705-2024110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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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傳紀 原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7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4,7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9,4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94年4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78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4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 信用貸款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26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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