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EV-113-北簡-6735-202410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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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35號 原 告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 被 告 周均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劉雅芳、李杰修因與原告有投資糾 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因見原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法華寺前,渠等立即上前攔阻,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臉擦傷1X1cm、右臉擦傷1X0.1cm、下巴擦傷1X0.1cm及上背部瘀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藥費。此外,自從遭被告傷害後,原告每晚均無法入眠,常常發生口乾舌燥之情形,雖懷疑為自律神經失調,然因怕被人發現有精神病而未去就醫拿藥,且後腦杓某處經常不自覺疼痛,每當想到上開事故都會心跳加速、恐懼,故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精神賠償費20萬元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被告可以賠 給原告;然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劉雅芳、李杰修因與原告有投資糾紛,於112年2月20日13時40分許,見原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法華寺前,即立即上前攔阻原告,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倒地並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又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如醫療費用,故請求醫療費 用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000元,應屬有憑。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因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等情,已詳述如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000元(1,000+20, 000=2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