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EV-113-北簡-6751-2024121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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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陳相尹 陳芯渝 被 告 朱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27元,及其中新臺幣110,426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1,92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148元,及其中123,849元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庭陳報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20元,及其中116,969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 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137,6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每月1期,分30期繳納。如逾期未繳納,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暨每日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依約履行至第4期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起訴時尚積欠原告本金123,849元、遲延費1,299元,又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1日各繳款10,000元,是最新債權總額為120,220元(為剩餘本金116,969元,加計計算至113年11月12日止之新增利息3,250元)等情,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20元,及其中116,969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巨匠 電腦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延遲費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原告原主張本件具遲延費用1,299元,且依兩造間契約,被告尚需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是原告請求前開遲延費用1,299元及違約金,此部分均應為酌減而無請求權。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18日、113年10月11日 各繳款10,000元,於抵充利息後,結清金額計算至113年11月12日止共計120,220元(其中剩餘本金為116,969元)等情,固據提出如債權計算書為證(見附件一)。該計算書之利率欄固記載「16.00%」,然同表「新增利息」欄所示利息,顯係以週年利率16%加計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利息(即週年利率15.695%),共計週年利率31.695%為計算之抵充,是原告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債權計算書,顯不足採。而本件被告前開2次還款後,應尚欠本金110,426元未還(計算式見附表二)。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927元(計算式:110,426+1,50 1=111,927),及其中110,426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1,927元,及其中110,426元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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