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3-北簡-6752-202502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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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2號 原 告 何羿萱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林北黑人」、「張」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張」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29,987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1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現在4個共同被告都被抓了,我的部分可以 還,但我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只剩母親,我2月28日也有1筆信用款,家裡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我有跟部分被害人和解,本案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但檢察官好像有上訴,我願意負擔原告所受損失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 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270,013元 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270,013元,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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