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簡-6756-2025010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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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6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常子薇律師 被 告 首選文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霙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首選文教有限公司(下稱首選公司 )經核准設立臺北市私立首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首選補習班),被告李霙仟則為被告首選公司負責人。原告未曾參加首選補習班「首選文教5A++超級保證班」或該補習班任何國中課程,僅在即將升高中時至物理補教老師即訴外人翟軍堯向首選補習班借用之教室上物理課程,因原告成績優異順利錄取臺北市第一女子高級中學,故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翟軍堯向首選補習班借用之教室內拍攝影品分享讀書心得、方法等個人考試經驗與學弟妹,而被告李霙仟為圖行銷,竟逾越原告拍攝讀書心得分享影片之目的,將影像檔予以截圖,並加上原告姓名、照片、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學校、錄取成績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作為行銷廣告透過觀傳媒及其他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招生,所為已侵害原告個人資訊隱私權。而被告首選公司就其負責人即被告李霙仟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連帶給付之責,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之所以在首選補習班教室分享其讀書心得 、方法,係因翟軍堯向首選補習班表示原告國中會考成績優越,希望幫忙原告申請獎學金,首選補習班表示如原告願意拍攝影音資料分享讀書心得供其他人參考,補習班願意提供1千元獎學金作為鼓勵,原告同意後與翟軍堯一起拍攝影片及照片,首選補習班亦當場發放獎學金。而原告姓名、成績、上榜資料等個人資料亦會隨國中會考及入學放榜而公告,且被告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亦經原告個人同意,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而原告所提供行銷廣告中,並未提及原告係「首選文教5A++超級保證班」學生,其餘內容亦無錯誤、誇大不實之處,對原告應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首選補習班係被告首選公司設立,被告李霙仟為被 告首選公司負責人;原告於112年8月間在首選補習班內由補習班人員拍攝分享讀書心得之影片,嗣經截圖另加上原告姓名、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學校、錄取成績等個人資料後,為被告李霙仟交予他人以報導形式揭露於享新聞、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頁面、享新聞、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列印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李霙仟將原告個人資料揭露於報導放置在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侵犯原告資訊隱私權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制定有個資法,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個資法之規範目的,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㈡本件原告在首選補習班教室分享讀書心得影片經人截圖,並 加上原告姓名、國中畢業學校、校排名、高中錄取學校、錄取成績等個人資料,復又冠上「112年國中會考」、「首選人物」等文字,揭露於享新聞、觀傳媒、蕃新聞等網路平臺,且該圖片係作為標題「『首選文教TOP1』會考5A++保證班蟬聯會考進步排行榜第1名!內行人曝1關鍵」報導之一部等情,有上述網路平臺列印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可見該圖片係作為首選補習班正面報導內容之一部。再者原告未曾接受首選補習班國中課程一情,為二造所不爭執,如此原告既未曾接受首選補習班國中課程,為何在上述圖片中冠上「112年國中會考」、「首選人物」等表彰原告係首選補習班中在112年國中會考時表現優異學生之文字,製造原告國中成績優異與首選補習班相關之外觀,可見製作該圖片之人係強加二者間關聯於其上。更何況原告於影片中分享者應僅係其個人讀書、考試準備心得,並未提及首選補習班對其國中課業給予如何之幫助,此觀上述報導內文中之「許○瑋」、「鄭○晟」、「馬○娟」、「鄭○仁」、「季○辰」、「莊○涵」、「潘○安」、「吳○倢」、「曾○綾」、「徐○涵」、「陳○安」、「許○棨」等各國中學生均敘及首選補習班對其等成績提升提供如何之助力,反之並無任何原告關於首選補習班課程優點之陳述即明,更令人不解者為報導內文中既無原告評論首選補習班課程之隻字片語,則通篇報導為何獨有原告圖片列於其上,卻無任何其餘推薦首選補習班學生之照片,由此足認上述圖片應係由被告李霙仟提供與撰寫該篇報導之人,而非撰寫報導之人所製作,否則原告既與通篇報導無關,撰寫報導之人如何取得原告錄製影片之截圖並在其上加註原告與首選補習班間關聯之文字,故上述包含原告個人資料之圖片係被告李霙仟交與他人供作撰寫報導素材一事,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李霙仟將原告個人資料交與他人供作撰寫報導 之用一事具備違法性,被告則抗辯該舉業經原告同意等語。經核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排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就其抗辯事實,業經被告聲請通知證人翟軍堯到庭接受訊問證稱原告哥哥是伊學生,原告升高中後也想上伊物理課,斯時伊在首選補習班上課,原告就到首選補習班上伊課程。因原告國中會考成績很好,首選補習班有國中學生,希望原告錄製分享唸書方法的影片給首選補習班的國中學生,某天原告到首選補習班上伊物理課時,補習班某負責行政之老師到教室,請伊與原告去教室外錄製影片,拍完影片就回教室上課,後續影片用途、如何使用伊均不知,那應該是補習班行政要負責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由證人翟軍堯證述內容可見原告係被動接受首選補習班邀請錄製自身唸書方法影片分享與首選補習班國中學生,而非如被告抗辯般係翟軍堯主動向首選補習班表示原告成績優異,希望為原告申請獎學金,首選補習班則希望原告錄製影片分享給其他同學後,再發1千元獎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故自證人翟軍堯證述內容足認原告同意首選補習班揭露其個人資料範圍僅限於首選補習班國中學生,而不及於以報導方式刊登於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是被告抗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李霙仟逾越原告同意之個人資料揭露範圍,擅自 將原告個人資料揭露於報導放置在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自屬侵犯原告資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規定,亦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依該等規定對被告李霙仟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資訊隱私權因被告李霙仟故意行為受損,致其個人資料於網路平臺供不特定人觀覽,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李霙仟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被告首選公司因負責人即被告李霙仟上述執行業務行為違反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資訊隱私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李霙仟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㈦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黃志安到庭接受訊問,欲證事實為黃志 安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其個人資料等語,然考量黃志安為被告首選公司員工,其經歷本件爭執經過應早為被告知悉,然被告卻於證人翟軍堯訊問完畢後始另外聲請通知證人黃志安到庭,本院認此屬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違背簡易訴訟程序1次期日辯論終結原則,故駁回該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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