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EV-113-北簡-6768-202412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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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茵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73元,及其中新臺幣285,841元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17元,及其中新臺幣115,924元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 運通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及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則於民國97年8月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7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嗣捨棄滯納金6,000元,並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73元,及其中285,841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貸款(原貸 款帳號:000000000、渣打承受後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於90年9月19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皆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皆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伊目前無能力等語置辯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對原告所請求者無意見,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無能力云云,惟此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備註: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7,490元,嗣原告減縮訴     訟標的金額為309,07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3,310元部分, 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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