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6797-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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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綺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綺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約定自核貸日起6個月內按週年利率9.99%優惠利率,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改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至清償為止,並簽立申請書。詎被告至95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209,311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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