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EV-113-北簡-6803-202410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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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32號卷第18頁,下稱士林地院司促卷),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1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9,705元,而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到113 年才聲請支付命令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士林地院司促卷第9-18、21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㈢又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而被告係自99年1月7日開始發生遲延,有分攤表可參(見士林地院司促卷第11頁),即被告之請求權應自99年1月7日開始起算,本金債權請求權起算15年至114年1月7日屆滿,惟原告已於113年2月1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有士林地院蓋印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可參(見士林地院司促卷第7頁),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堪可認定;另原告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往前計算5年即108年2月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惟原告已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8年2月2日,亦有聲請狀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75號卷第23頁),則原告關於利息債權之請求,亦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亦洵堪認定。  ㈣從而,原告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本金169,705元,及自108年2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9,705元, 及自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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