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EV-113-北簡-6805-202410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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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李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42元,及其中新臺幣50,812元自民國 96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6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民 國95年9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 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1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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