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6865-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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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何元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分攤表2份、經濟部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合約書、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