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6891-202410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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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黃鼎翔(原名黃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壹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45元,及其中238,965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其中19,465元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部分,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㈡被告於108年4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另於108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80,145元,嗣減縮為278 ,94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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