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EV-113-北簡-6936-2024110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維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9,000元自民國 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