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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EV-113-北簡-7022-2025030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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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所為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姓名:「蔡幃全即蔡名騏即蔡 家宏」之記載,應更正為:「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被告姓名「蔡幃全即蔡 名騏即蔡家宏」之記載亦應更正為「蔡幃全即蔡名麒即蔡家宏」一節,惟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 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 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 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 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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