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7024-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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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謝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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