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EV-113-北簡-7026-2024100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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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王桂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620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131期按月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本件比照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嗣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5月31日止,尚積欠67,066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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