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EV-113-北簡-7051-2024103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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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陳盈盈 被 告 黃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0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4,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79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468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15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無意見,但原告係因生 產而住院無法工作,目前無能力還款,希望可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資料、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貸款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目前無能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云云,然並未就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提出說明,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