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EV-113-北簡-7057-2024102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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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57號 原 告 世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訴訟代理人 詹靜芬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即消失無蹤,無故逾檢,並積欠交通違規罰鍰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行車執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