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7065-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鐘宇軒 被 告 黃子凌 訴訟代理人 黃雨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殯儀館停車場處,因行車時未注意車輛周遭狀況,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育丞所有並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7,787元(含工資費用11,650元、零件費用126,13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於上開時地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根本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該行為與他人權利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即無賠償可言。經查,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有損害,送修後原告因此賠付訴外人修繕費用137,787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保險理賠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及修繕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並經修繕、原告已賠付等情。而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行車未注意周遭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使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檔案,勘驗結果略為:錄影畫面顯示為翻拍另一個顯示器畫面,在該顯示器畫面中可見有一台白色車輛(按即系爭肇事車輛)正在倒車進入停車格,倒車時其旁邊停車格停放一台深色車輛(按即系爭車輛),而倒車過程中無法看出有明顯碰撞之情形,且系爭車輛亦無震動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觀諸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倒車進入停車格時,尚難認有何接觸、碰撞系爭車輛致使受損情事,自亦難認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3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