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7066-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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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鴻安 被 告 京淇品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鈺琦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京淇品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京淇公司)邀同被告黃鈺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原告租用OOO-OOOO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共36月/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0元,雙方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京淇公司自112年11月份起(即第9期)開始即未依約繳款,已屬違約,被告已於113年3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還,遂於同日取回系爭車輛。  ㈡依系爭租約計算,有下列債務未清償:  ⒈租金60,417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車輛即113 年3月5日止,共積欠4月又5天之租金,則為60,417元【計算式:14,500×4+(14,500÷30×5)=60,417】。  ⒉折舊補償金103,675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 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1年內終止租約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30%。」。系爭租約總租期共36期,扣除已繳8期,應繳未繳4期又5天,剩餘租期為23期又25天,則折舊補償金為103,675元【計算式:(14,500元×23期×30%)+(14,500元÷30×25×30%)=103,675元】。  ⒊通行費2,745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8項約定,應負擔通行費 用。  ⒋滯納金417元:每月租金繳款日為當月月底(即30日),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共計50天;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滯納金利息為年息15%,則第9期延滯50天、第10期延滯20天,則滯納金為417元【計算式:14,500元×(50+20)÷365×15%=417元】。  ⒌以上總計為167,254元債務未清償,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折舊補償金是否可以不算,只要支付租金,並且 可以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京淇公司邀同被告黃鈺琦為連帶保證人於112 年3月1日,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租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共36月/期),租金為每月14,500元,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第8條第4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期內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40%。」、第3條第8項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第9條第1項約定:「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見本院卷第15-23頁)。㈡租金60,417元部分:被告京淇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嗣於113年3月5日交還系爭車輛乙節,有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積欠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4月又5天之租金,共計60,417元【計算式:14,500×4+(14,500÷30×5)=60,417】,洵屬有據。㈢折舊補償金103,675元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裁判意旨參照)。然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關於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後應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核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本院審酌出租人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自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需返還租賃物無法使用收益,出租人則得取回租賃物另行使用收益等情,並考量原告已於113年3月5日取回系爭車輛,未到期期數達23期又25天等情,復參酌110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4%,堪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折舊補償金,應酌減為48,382元【計算式:(14,500元×23期×14%)+(14,500元÷30×25×14%)=48,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㈣通行費2,745元部分:原告已代墊通行費2,7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暨繳款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㈤滯納金417元部分:被告京淇公司自第9期開始即未依約繳款,自第9期即112年11月30日起延滯50天、第10期延滯20天等情,有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1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417元【計算式:14,500元×(50+20)÷365×15%=417元】,洵屬有據。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租金60,417元、折舊補償金48,382元、通行費2,745元、滯納金417元,共計111,961元(計算式:60,417+48,382+2,745+417=111,961)。又被告黃鈺琦為被告京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961元,為有理由。 五、再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之規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417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係屬遲延利息,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417元部分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至原告就其餘111,544元部分(計算式:111,961-417=111,544),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961元,及其中111,544元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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