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EV-113-北簡-7117-202412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17號 原 告 劉翊偉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自己無履行電腦顯示卡買賣交易之能力 及意願,卻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網站Marketplace販賣平台上刊登出售顯示卡之廣告訊息,並於原告瀏覽後,於110年8月18日、27日以私訊及語音對話等方式聯繫其洽談交易細節時,接續向原告佯稱擬販售顯示卡;致原告陷於錯誤,分2次向被告購買顯示卡共30張,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0元;惟被告迄未出貨,原告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虛偽情事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5,000元,惟迄未出貨或退款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既以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匯款115,000元,因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損害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述115,000元,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