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簡-7127-202411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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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7號 原 告 連柏翔 被 告 江 正 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5,2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爰原告為機車維修業者,經營黑騎士工坊機車行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至上開機車行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被告稱有代步需求,原告遂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原告已將被告機車維修完畢,並電詢被告可將被告機車取回,且因被告已可取回被告機車,自無繼續向原告借用系爭機車代步之需求,本即應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然被告卻遲未返還,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系爭車輛並聯繫原告,原告始將系爭機車取回。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11年6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將被告車輛取回之日即因借貸目的不存在而消滅,是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至112年11月13日占有系爭機車已無法律上原因,且無論實際上有無自行使用系爭機車或將系爭機車交由他人使用,均致原告受有損失,且被告並享有相當於租借系爭機車之利益,故以租車網站顯示單日租借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為計算依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4,500元(計算式:300元×515日=154,500元)。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期間不時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而須繳費,然被告未自行辦理繳費事宜,致原告持續收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寄發之停車費催繳單,除須繳納停車費外亦負擔被告逾期未繳費所生之催繳工本費,原告約支付工本費及停車費共計5,000元,故共向被告請求給付159,50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及回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尚得依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機車維修業者,經營黑騎士工坊機 車行,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原告經營之機車行維修被告機車,原告並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原告於111年6月16日電詢被告被告機車已維修完畢並請被告取回,被告遲未返還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尋獲系爭車輛並聯繫原告,原告始將系爭機車取回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被告機車維修紀錄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41號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無權占有系爭機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車期間(111年6月16日至 112年11月13日共計515日),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日租金300元共計154,500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該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和運租車單日租賃機車查詢頁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查兩造間就系爭機車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告於111年6月16日間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機車時即已終止,則被告於111年6月16日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既能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機車之權能,不論實際上有無自行使用系爭機車或出租、出借他人,依通常情形即可能獲得使用收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機車之損害,並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又原告以每日300元之市場租用機車行情計算其所受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4,500元,即屬有據。  ⒉停車費及工本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車期間不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 路邊停車格而須繳費,然被告未自行辦理繳費事宜,致原告持續收受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寄發之停車費催繳單,並依通知支付停車費及催繳工本費,然因原告並未保留全部繳款單據,故聲請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詢系爭機車於上開占用期間遭催繳之停車費及工本費金額明細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後,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16日至112年11月13日期間遭催繳並實際繳納之停車費及工本費總額為775元乙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9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9899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經提示後,原告亦自陳應該只有繳納77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就前開無權占有期間而生之停車費及工本費用,卻由原告負擔公法上之給付義務,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利得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55,275元(計算式: 154,500元+775元=155,2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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