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簡-7179-20250214-3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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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79號 原 告 李健全 被 告 楊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 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4日1 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桂林路時,明知不應闖越紅燈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必要之處置。而依當時天候雨,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闖越紅燈號誌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桂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疏於注意右前方之原告,不慎以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雙膝、雙小腿、雙髖、左足、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1,745元、交通費2,365元,且經醫囑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158,400元(112年每月最低薪資26,400元×6個月);另系爭機車因本次事件受損,修復費用為24,900元,且經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鎰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豪公司)將上開車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又本次事件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總計受損金額為767,4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骨折、 雙膝、雙小腿、雙髖、左足、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西河堂國術館收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81,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及大眾 交通工具代步往返就診,共受有2,365元車資之損害等語,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核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之交通費2,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4日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醫 囑需休養6個月未能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參酌1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是原告請求158,400元(26,400元×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車損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24,900元,且經車輛所有權人鎰豪公司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機車係106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9月4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系爭機車使用年份已有6年5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年,則其零件折舊後價值計為2,490元(24,900×1/1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必要費用即為2,490元,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從事家庭五金,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不穩定、未婚,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所需休養時間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345,000元(醫療費 用81,745元+交通費用2,365元+薪資損失158,400元+車損費用2,4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薪資損失、精神 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24,900元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此部分裁判費,即應由被告負擔100元(2,490/24,900×1,000),餘900元由原告負擔(1,000-900),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之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