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EV-113-北簡-7184-202501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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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84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周嘉萱(原名周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簡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柒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至110年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以繳納房租、保險費、卡費、生活費等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63,722元;又原告所經營公司之帳款均由被告管理,於112年12月結算後,被告承認有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被告另於112年12月取消原告旅遊行程,因而須賠付尊榮國際旅行社取消旅遊款30,000元,被告承諾會負責賠償。以上欠款共計438,339元,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向原告承認,並於112年11月23日承諾會還錢匯款予原告,惟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一再催討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上開約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438,339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回應:  ⒈被告辯稱上開363,722元借款為贈與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並 未有表示贈與之意思,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養她,僅為情侶間親密之情話,且被告亦未曾在對話紀錄中表示願意讓原告養,且兩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無關基本生活照顧,自無從將借貸關係轉變為贈與關係。  ⒉關於旅遊取消款30,000元,係被告分手時承諾該部分賠償由 其負責。  ⒊被告之幫忙為無償行為,且被告主張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亦 不合理,又如以兼職工時薪資計算報酬,被告亦應舉證其確實幫忙之工時才能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8,33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借貸關係,雙方沒有借貸合意,被告亦未承認過雙 方有借貸關係: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所稱上開363,722元借款為好意施惠 或贈與關係,並非借貸。原告於對話紀錄中表示會養被告並提供生活費支持。原告提出來申請支付命令之對話紀錄,完全就是一個已經分手很久的前任受不了原告的騷擾及精神虐待等家庭暴力行為,而表示之無奈,就算被告無奈,不想再跟原告有任何牽扯,也不代表在交往期間雙方所付出之金錢跟時間都可以在分手後當成借款來請求。因為,當初的付出都是基於男女朋友之情的好意施惠及互相贈與,不應該翻臉不認。分手是感情的中斷,而不是贈與附解除條件。  ⒉且交往期間,只要不如原告其意願,原告即開始與被告索討先 前的生活支出,這已超出一般情侶間的合理財務往來,並構成精神虐待,被告有權拒絕原告不合理的索討要求。  ⒊原告所提出的借款紀錄僅為其個人LINE記事本內容,並非雙 方間的對話紀錄或正式約定。此記錄之真實性及準確性無從查證,且其中並無明確的借貸約定。  ⒋況且,原告曾以此事威脅被告,表示若不同意將金錢往來列 入記帳,就不同意終止關係。此等行為實屬不當,被告利用此事威脅被告,構成對被告的脅迫。  ㈡原告以還款要求作為搬離的條件,被告在不堪其擾下勉強同 意還款,但堅持要求原告搬離。原告隨後向被告姊姊透露並無真意搬離,僅是敷衍被告,此舉構成對被告的誘騙行為,被告得知此情後,隨即取消了原先同意的匯款行為。  ㈢旅遊計畫為被告任職公司安排的員工旅遊,並非雙方私人旅遊。 由於雙方分手,被告無心參與旅遊因此取消,並告知原告。原告要求索討此旅遊取消款並不合理,蓋最終取消決定為原告自身所為,非被告所強迫。被告主張該旅遊取消款並非被告應負之責任,不應由被告對原告進行賠償,且未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需為此負擔賠償義務。  ㈣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應原告之請求,被告使用午 休、下班時間及假日,協助原告管理生活及工程款項,並參與處理業務相關事宜,上開協助並非被告主動要求。雖然雙方未有正式勞動契約,但原告曾承諾會支付被告報酬,而被告亦基於此承諾持續付出勞務。根據111年的基本工資標準,月薪為25,250元或時薪為168元,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所應得之勞務報酬合計約為450,000元。不可因雙方為情侶關係而否定其所得之應有性及合理性。原告所給付的44,617元應視為部分支付,故扣除後,原告尚需支付被告405,383元。被告曾要求原告支付勞務報酬,但遭原告拒絕,聲稱這些都是免費協助;在原告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提出抵銷勞務所得,但原告表示寧願花錢請專業會計執行,不願給付。原告否認被告之勞務付出,已屬違反誠信原則。  ㈤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精神虐待之實,迫使被告身心俱疲且無家可 歸以至於一度想付錢以求得自由。又原告曾與被告同住於被告租賃的房屋中,雙方關係終止後,被告要求原告搬離,但原告拒絕,導致被告在農曆新年前夕期間無家可歸。原告藉機威脅被告給付雙方交往時的花費,甚至到被告暫時居住之公司宿舍騷擾被告,並向被告母親揚言要找黑道介入。被告因此身心俱疲、精神恍恐,嚴重影響生活,被迫向頂埔派出所報警求助,後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7月1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被告同意還款實為無奈之舉,並非承認債務存在。  ㈥請鈞院依民法第475條消費借貸之定義、民法第92條因詐欺或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誠信原則等法律規定審酌。  ㈦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析述理由如后: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個人借款363,722元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部 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上開款項共計408,339元(計算式:3637 22+44617=)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其LINE記事本記帳內容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9-53頁;本院卷第193-203、313-341頁),且被告除不爭執上開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外,並當庭陳明「關於欠款需要歸還44,617元部分,我承認我有欠原告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又參以被告於自行結算後在對話中稱:「請問結餘金額甲○○需要給付$408339,給陳智偉請穩(按應係『問』)是否同意?」,嗣經原告看到訊息後反問:「妳現在公司帳結算後,還需要給付給乙○○408339是嗎」,被告即答稱:「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再對照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主張原告所稱的私人借款$363,722元整,係原告在雙方交往並同居近七年,於第三、第四年支援被告的生活開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綜合佐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其LINE記事本記帳內容及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個人借款363,722元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共計408,339元等情,洵屬有據。  ⒉承前,惟關於被告挪借「公司」款項44,617元部分,因非原 告個人所有款項,而本件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起訴,自無從就此部分款項請求被告歸還。從而,原告就上開欠款部分,僅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其「個人」借款363,722元。  ⒊至被告固辯稱前揭借款係原告基於感情因素主動所為之贈與 支援、好意施惠關係,且原告曾於對話中表示要養被告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然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我養你你就不要』、『(被告)不喜歡_偶爾養很幸福』」、「(原告)你誤會我的意思我不是養不起你」、「『(被告)我可以辭職嗎_然後一個禮拜努力找到工作』、『(原告)好_妳如果真的不喜歡而上班那麼痛苦就辭吧!我應該還可以養妳妳放心』」、「『(原告)妳去買好吃的吃_不用省錢,我養你』、『(被告)哇怎麼覺得好感動』」等語,核其對話內容,應屬兩造間男女朋友表達情意之對話,且上開對話內容較具體者僅係「妳去買好吃的吃_不用省錢,我養你」,難認有何特定實質內容可言,況且前揭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具體金額,亦未明示有以特定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尚無從以前揭對話內容遽認原告就前列欠款屬贈與或好意施惠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認。  ⒋被告另辯稱:原告曾以此事威脅被告,表示若不同意將金錢 往來列入記帳,就不同意終止關係;原告復偽以還款要求作為搬離的條件,被告在不堪其擾下勉強同意還款,原告此舉亦構成對被告的誘騙行為;原告確實有對被告精神虐待之實,迫使被告身心俱疲且無家可歸,被告因此身心俱疲、精神恍恐,嚴重影響生活,被告同意還款實為無奈之舉,並非承認債務存在云云。惟查,經檢視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53頁;本院卷第193-203、313-341頁),被告於自行結算後先傳送帳戶金流資料及帳目照片相簿予原告,原告回覆:「字體模糊看不清」,被告則稱:「我非常的理智,所以利用幾天的熬夜將帳目清理完整」,經被告再整理後,被告更自行傳送「請問結餘金額甲○○需要給付$408339,給陳智偉請穩(按應係『問』)是否同意?」,嗣經原告看到訊息後反問:「妳現在公司帳結算後,還需要給付給乙○○408339是嗎」,被告即明確答稱:「是」等語甚明,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見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1-3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帳款確係經自身理智整理清理完整後始自行提出此等金額予原告,且依渠等對話內容,並無從認有何被告所指受詐欺、脅迫或其他侵權行為情事可言,又綜觀上開對話,倘非被告確有上開欠款之事實,被告又何須自行整理帳目後向原告提出上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就上開欠款部分,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積欠其個人借款363,722元,洵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謂有據。  ㈢關於取消旅遊款30,000元部分   兩造對於因取消原告旅遊行程部分而已由原告支付旅行社取 消旅遊款30,000元乙節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厥在於此部分款項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諾負擔此部分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略為:「(被告)履行賠償費你不是說妳要負責?」、「(被告)你不是對外都如此說」...「(原告)妳說妳要處理,對外我我不用給妳面子難道要你公司自己付嗎?」...「(被告)不用啊完全不用給我面子」、「(被告)又在外面裝好人了」、「(原告)那不好意思行李箱跟禦寒外套我都自己吸收了」、「(原告)旅行賠償款當然是你自己取消就自己負責」、「(被告)那何必對外裝的很負責的樣子呢」、「(原告)這件事真的沒甚麼好爭執了」、「(被告)好喔沒關係我本來就說了我會處理_只是單純看不慣到最後了還那麼會裝_而且你做的是你的面子、不是我的」、「(被告)1.我負責賠償旅行社與你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3、259、315-318頁),可知經兩造協議後被告已有承諾此部分由其負責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其已支付予旅行社之取消旅遊款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否認有此部分承諾,稽之上開事證,尚難採認,附予敘明。  ㈣至被告另稱:其於111年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應原告之請求, 被告使用午休、下班時間及假日,協助原告管理生活及工程款項,並參與處理業務相關事宜,上開協助並非被告主動要求,雖然雙方未有正式勞動契約,但原告曾承諾會支付被告報酬,根據111年的基本工資標準,月薪為25,250元或時薪為168元,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於該期間所應得之勞務報酬合計約為450,000元,爰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被告固主張其可向原告請求上開勞務報酬云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59-63頁)。然觀之上開111年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那我做這件事可以扣多少錢?」、「(被告)妳會跟我要錢_我說過了那做事也是要算錢的」、「(原告)好」、「(原告)妳說要多少費用」、「(原告)10萬麻煩匯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顯然原告實際上並無同意支付之意思,另觀之上開111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還有丈量跟整理報價單工資多少呢」、「(原告)妳自己想想再跟我說」...、「(被告)那我只好用女友身分先用用你的錢了」、「(原告)吃飯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對照上開112年11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請告知這部分我應該獲得的費用」「(原告)妳自己說自願幫我處理公司帳款,所有的錢要讓妳管,妳自己說的話又要反覆嗎」、「(原告)要費用我去找別人作帳就好,我還要每次拜託妳求妳,看妳臉色又要安撫你的心情」、「(原告)我該給的不會欠妳,但說好的事妳別事後敲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顯然實際上自始至終均無同意支付之意思,況就兩造間果否成立勞動契約、工作條件內容、約定報酬為何等節,均無從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得見,且被告實未能提出其他何等事證足為佐證,是以尚難認兩造間已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更遑論被告可據此契約主張給付何等約定報酬。從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謂有據。  ㈤合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個人借款363,722元及取消旅遊 款30,000元,共計393,722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所請,既有所據,已如前述,是被告空言泛稱與誠信原則有違,難謂可採,併此敘明。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93,722元, 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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