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EV-113-北簡-7197-20241024-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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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97號 原 告 周達生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紀娓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八六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 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字第一四號民 事裁定主文所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止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 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周OO、周OO之親權由被告單獨行使,並約定原告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新臺幣2萬5000元(見原證1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㈠項、第㈡項)。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為由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而系爭扶養費訴訟,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周OO、周OO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25,000元。」(原證2,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系爭扶養費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原證3,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後於113年1月15日確定(原證4)。事後被告依系爭抗告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6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於113年7月30日發出執行命令變賣原告之股票(原證5)。惟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爰提出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 ⒈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㈣項約定,被告係將扶養費匯入 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以及本案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子女,可知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周OO、周OO,合先敘明。 ⒉當初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因親權係約定由被告行使,故 設想上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則是每月匯款共計2萬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專戶中,此有被告於另案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案件開庭時表示「當初寫離婚協議書有寫所有費用我負責,他提供扶養費。」(原證6第2頁第29行)等語可稽。 ⒊兩造離婚後,實際上系爭扶養費裁定所載扶養費,原告已經 實際給付於未成年子女之,因清償而消滅。 ⒋對此,系爭抗告裁定亦指出「原告主張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 原告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包括負責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課,周末出遊,並負擔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買費用、文具費用及相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固堪信為真正,……原告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縱使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原告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原證3第3頁、第4頁),故系爭抗告裁定亦認定原告確實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等生活開銷,而有給付扶養費之行為,並認定原告得以就已經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結算清償後之餘額。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⒌兩造離婚後,親權係約定由被告行使,惟原告仍實際負擔了 幾乎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並實際支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 ⑴周OO、周OO於兩造離婚時分別約為8歲、6歲,學校上學期間 除了周二為全天外,其餘皆為半天。而被告因工作緣故而需工作至下午六點始能下班,原告則因工作時間彈性,因此兩名未成年子女中午下課後,皆由原告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直至晚上時送回被告住處(見原證7第5頁第B.a.點),而每周的周五至周日,兩名未成年子女皆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子女照顧者,包括準備餐食、早晨喚醒、陪伴入睡、衣物鞋襪之購買、陪伴就醫、接送子女上下課等生活起居或安排親子活動(原證7第5頁第B.b.點)。寒暑假期間則每周輪流照顧,詳細照顧情形彙整如附表1。 ⑵從上可知,一周7天的時間,週五與周日3天的時間係由原告 照顧,而周一到周四的子女下課時間至晚上送回前,原告亦有負擔照顧子女之義務,可知扣除子女上課期間,每周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的時間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實際上確有盡到其身為父親一半之照顧責任。 ⑶依系爭扶養費訴訟時承辦法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周OO之筆錄中 ,OO亦表示:禮拜一到禮拜三跟媽媽,禮拜四兩個各一半,假日是爸爸帶;禮拜五跟假日是爸爸弄早餐跟晚餐給我們吃;平常假日是爸爸帶我們出去玩,媽媽也會帶我們出去玩;爸爸媽媽都有幫我們買衣服,上課的文具兩個都有買,平常吃飯、衣服、用的、文具都是爸爸媽媽都有出,也都有買玩具(原證8)。可證原告確實有負擔起一半之子女照顧責任,並且確實有負擔子女生活開銷之扶養費用。 ⑷故原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確有負擔子女日常生活食、衣 、住、行、育、樂等必要開銷,而有實際負擔扶養費的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113年1月至113年7月間之子女生活開銷明細與佐證,詳如附表1以及原證9至原證15。 ⑸綜上,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雖同意給付每月2萬5000元予未成 年子女,係因當初約定由被告行使子女親權,並由被告負擔所有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開銷,惟兩造離婚後至今實際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原告至今均仍負擔了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並持續將應負擔的扶養費直接使用花費在照顧子女的生活開銷上面(附表1),原告至今均履行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⑹綜上,原告自系爭抗告裁定之後,總共已經給付8萬4074元扶 養費,實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被告仍以之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㈢聲明: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6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2.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民 事裁定主文所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離婚協議書(原證1)約定110年8月起,每月1日,以現金轉 帳之方式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總共2萬5000元撫養費,並寫明除了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外其餘支出須先取得共識後消費,沒事先確認之支出另一方可不承擔。 ㈡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之民事裁定(原證2)內容為:「甲○○應 自本裁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周OO、周OO之撫養費共計新台幣25,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原告辯稱已墊付並申請抗告,並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原證3):「抗告駁回」並於113年1月26日裁決確定(原證4)。然至113年4月為止,未收到任何撫養費,且原告亦沒有向被告提出已代墊之說法,故而被告僅能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之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 ㈢原告多次以墊付為由不願給付撫養費,然而無論是離婚協議 書抑或是裁定內容,均是約定以現金提供、並無先代墊減免之說,甚者,原告自裁決後從未主動提供過代墊明細及收據、更不曾要求以此折抵撫養費,被告僅能以法律途徑請求撫養費。 ㈣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99868號強制執行費用為113年1月15日 至5月9日,4.5期及視為已到期之後六期,共計26萬2500元,原告指稱已經給付8萬4074元撫養費,僅占其中32%,原告附表1列舉之部分明細無收據、或金額品項不相符,並包含部分非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開銷,內容中許多具爭議之開銷,經調整後,113年1月至5月,原告負擔金額僅1萬4950元(如附表2,平均每月僅2990元),不如原告所言已負擔一半甚至以上的子女照顧責任,枉論已清償強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已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曾清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55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交叉對他造行使責問權之結果,自應認為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9月2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5頁第2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8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7197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65頁),然迄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45至49頁,下簡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民事裁定(本院卷第51至58頁)、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9頁)、執行處函件(本院卷第61至64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5至68頁、79至82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69至77頁)、發票、繳費通知單(本院卷第83至122頁、243至251頁)外(該等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原告尚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本案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費用,是 否合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四…㈡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自為新臺幣…每月1萬2500元,…自…110年8月1日起,直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滿20歲)…」? ⒈被告對原告主張113年1月至7月所支出如附表1之扶養費用, 僅承認如附表2所示之費用1萬4950元,應認為「該數額內之扶養費用原告已給付」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於113年1至7月所支出之扶養費用詳如附表2所示。 ⒉至於其餘之扶養養費用,是否已清償,觀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 條第7項兩造約定「…甲乙兩方於二小孩之日常支出及花費等,均以扶養費專戶戶頭內存款金額,二位小孩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以外,在醫學美容花費、3C產品等支出,甲乙兩方如須對方分擔一半,需事先取得共識,沒事先確認的費用可不承擔…」(本院卷第46頁),足見依兩造之約定,除了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以外所支出之費用,應得被告之同意,否則原告自行支付之「扶養費用」,不能算是扶養費用。故除被告不予爭執之1萬4950元外,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為「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或經被告同意,然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皆不足以證明該費用係「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或經被告同意;加以,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抗告裁定亦認定原告確實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等生活開銷,而有給付扶養費之行為,並認定原告得以就已經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結算清償後之餘額。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抗告裁定理由謂:「…抗告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包括負責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課,周末出遊,並負擔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買費用、文具費用及相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抗告人本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義務,抗告人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餐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成年之日止,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2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除被告不爭執之1萬4950元之外原告之給付(下簡稱系爭給付),該裁定未言「原告給付該裁定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即為『扶養費』」性質,係認定「…惟抗告人本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義務…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餐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而原告於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於112年12月28日作成後,仍為系爭給付,然原告之給付並未涵蓋於前揭抗告裁定內,屬於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所未涵蓋之事實;加以,系爭給付並未經被告同意、承諾或有任何經過兩造協商所為之給付,亦不屬於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支出,並非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任意支出,即認原告之任意給付屬於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7項之給付;末以,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之該項給付未依兩造之約定為給付,屬原告非依債務本旨之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 ⒋原告仍主張:「兩造離婚後,雖親權係約定由被告行使,惟 原告仍實際負擔了幾乎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並實際支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云云,然兩造親權之行使與扶養費用如何支出係屬兩事,縱原告現實上照顧子女之情形較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為多,原告應先與被告協調獲得被告之承諾後(除相關之學費及課業用具費用支出之外),該給付始能謂是扶養費用,原告前揭主張似將之混為一談,殊非可取。 ⒌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曾經變更系爭離婚協 議書第4條第2項、第7項之約定,原告之主張,僅在被告承認之1萬495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對原告債權額26萬2500元,原告僅清償1萬4950 元,尚24萬7550元,原告提起本訴,請求1.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6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4萬755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主文所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之債權,於超過24萬7550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附表1: 附表2: 附件(本院卷第151至16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日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周OO、周OO之親全由被告單獨行使,並約定原告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共新台幣2萬5千元(見原證1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嗣被告以原告未依離婚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為由,向鈞院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而系爭扶養費訴訟,鈞院於111年5月18日裁定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周OO、周OO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25,000元。」(見原證2,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系爭扶養費訴訟並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見原證3,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後,於113年1月15日確定(見原證4)。 事後被告依系爭抗告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986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13年7月30日發出執行命令變賣原告之股票(見原證5)。 惟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爰提出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⒈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①依照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四)項約定,被告係將扶養費匯入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以及本案受扶養權利者為未成年子女,可知被告給付扶養費之對象為兩名未成年子女周OO、周OO,合先敘明。②而當初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因親權係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故設想上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被告則是每月匯款共計2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專戶中,此有被告於另案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案件開庭時表示「當初寫離婚協議書有寫所有費用我負責,他提供扶養費。」(見原證6第2頁第29行)等語可稽。③然在兩造離婚後,被告實際上仍負擔了幾乎一半的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並有負擔支出照顧子女產生之生活費用(詳後述第(五)點),故被告雖未直接將扶養費匯款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帳戶,惟從被告至今實際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行為來看,被告實際上已經將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直接花費使用在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上面,並無聲請人所稱未負擔扶養費用而全由聲請人代墊一事,故實際上系爭扶養費裁定所載扶養費,原告已經實際給付於未成年子女之上面,因清償而消滅。④對此,系爭抗告裁定亦指出「原告主張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原告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包括負責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課,周末出遊,並負擔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買費用、文具費用及相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固堪信為真正,……原告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縱使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原告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見原證3第3頁、第4頁),故系爭抗告裁定亦認定原告確實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費用、交通費用等生活開銷,而有給付扶養費之行為,並認定原告得以就已經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結算清償後之餘額。故被告主張原告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無理由。⑤兩造離婚後,雖親權係約定由被告行使,惟原告仍實際負擔了幾乎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並實際支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開銷:⒈周OO、周OO於兩造離婚時分別約為8歲、6歲,學校上學期間除了周二為全天外,其餘皆為半天。而被告因工作緣故而需工作至下午六點始能下班,原告則因工作時間彈性,因此兩名未成年子女中午下課後,皆由原告接送子女,並由原告照顧陪伴兩名未成年子女,直至晚上時送回被告住處(見原證7第5頁第B.a.點),而每周的周五至周日,兩名未成年子女皆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子女照顧者,包括準備餐食、早晨喚醒、陪伴入睡、衣物鞋襪之購買、陪伴就醫、接送子女上下課等生活起居或安排親子活動(見原證7第5頁第B.b.點)。寒暑假期間則每周輪流照顧,詳細照顧情形彙整如起訴狀附表1。⒉故從上可知,一周7天的時間,週五與周日3天的時間係由原告照顧,而周一到周四的子女下課時間至晚上送回前,原告亦有負擔照顧子女之義務,可知扣除子女上課期間,每周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將近一半或甚至一半以上的時間係由原告照顧,原告實際上確有盡到其身為父親一半之照顧責任。⒊另依系爭扶養費訴訟時承辦法官詢問未成年子女周OO之筆錄中,OO亦表示:禮拜一到禮拜三跟媽媽,禮拜四兩個各一半,假日是爸爸帶;禮拜五跟假日是爸爸弄早餐跟晚餐給我們吃;平常假日是爸爸帶我們出去玩,媽媽也會帶我們出去玩;爸爸媽媽都有幫我們買衣服,上課的文具兩個都有買,平常吃飯、衣服、用的、文具都是爸爸媽媽都有出,也都有買玩具(見原證8)。可證原告確實有負擔起一半之子女照顧責任,並且確實有負擔子女生活開銷之扶養費用。⒋故原告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確有負擔子女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育、樂等必要開銷,而有實際負擔扶養費的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113年1月至113年7月間之子女生活開銷明細與佐證,詳如附表2以及原證9至原證15。⒌綜上,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上雖同意給付每月25,000元予未成年子女,係因當初約定由被告行使子女親權,並由被告負擔所有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生活開銷,惟兩造離婚後至今實際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原告至今均仍負擔了一半的子女照顧責任(見附表1),並持續將應負擔的扶養費直接使用花費在照顧子女的生活開銷上面(見附表2),原告至今均有履行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⒍綜上,原告自系爭抗告裁定之後,總共已經給付84,074元扶養費,實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被告仍以之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 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扶養費訴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868號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第17號訊問筆錄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⑵…)…;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原告主張系爭給付(原證5至9)係扶養費之給付,被告是否 爭執?若爭執,被告有何意見?如系爭給付有經過被告之同意,為何還要強制執行?如果系爭給付被告表示不同意,為何關於未成女之扶養,被告尚未支出任何扶養費用?被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系爭抗告裁定理由謂:「…抗告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離 婚後之實際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包括負責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課,周末出遊,並負擔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買費用、文具費用及相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抗告人本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義務,抗告人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餐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成年之日止,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2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此主張系爭抗告裁定認定「…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並提出起訴書附表1為證,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被告有何意見?如果「…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則相關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費用(如起訴書附表2)為何不能解釋為「扶養費用」?且依照該抗告裁定,類似之「給付」有經過被告之同意即「…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被告以前既然同意該費用屬扶養費之支出,為何翻悔不認還要強制執行?被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承上,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附表1、2,被告是否爭執?若爭執 ,被告有何意見?被告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系爭扶養費訴訟,鈞院於111年5月 18日裁定原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周OO、周OO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25,000元。」(見原證2,下稱「系爭扶養費裁定」),系爭扶養費訴訟並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2號(見原證3,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後,於113年1月15日確定(見原證4)。…惟原告已經給付其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惟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對系爭扶養費裁定為「擴張」解釋,亦僅為原告片面之主張;原告固引用系爭抗告裁定理由之「…抗告人主張離婚後之實際情況係抗告人負擔相當於主要照顧者之照顧責任,包括負責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下課、用餐及陪伴、教導功課,周末出遊,並負擔產生的飲食費用、交通費用、衣物購買費用、文具費用及相關之休閒娛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電信費繳款通知、統一發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為證…,固堪信為真正,惟抗告人本有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履行之義務,抗告人於接送未成年子女放學及假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縱有支付未成年子女餐費、生活費之情狀,乃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0歲成年之日止,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2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該裁定未言「原告給付該裁定原告所主張之費用即為『扶養費』」性質,係認定「…屬兩造就抗告人前已給付部分為結算問題…」,而原告於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於112年12月28日作成後,仍為本件之原證9至15給付(下簡稱系爭費用),如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合意該給付為扶養費,則該給付之性質為何,即有深究之必要(包括但不限於,如:⓵贈與;⓶未成年子女純獲法律上之利益;③…等等)…; ⑵承上,本件之給付並未涵蓋於前揭抗告裁定內,乃系爭扶養 費裁定、抗告裁定所未涵蓋之事實;假設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假設語句),觀系爭給付(原證9至15),未經被告同意(請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非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任意支出,即認原告之任意給付屬於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該給付之性質亦非前開裁定所包括,該裁定之應是原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000元,非以原告之單方面主張或單方面之任意給付為據,請原告再具狀陳明該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承上,假設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假設語句),觀原告起訴狀 附表2內所謂之費用,如113年1月6日食材共764元,如何能得知係為子女所支出扶養費?該費用(1餐?)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是否過高?又如113年1月16日購買時鐘599元有無必要?花費811元購買零食有無必要?該等費用支出之性質是否皆為扶養費(…以上僅舉例,並不以此為限…)?是否認定該費用屬扶養費並非系爭扶養費裁定、抗告裁定之原意?請原告再具狀陳明該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承上,起訴書附表1、2皆屬原告之訴訟外製作之表格,如被 告否認,則該表格之內容尚難採信;如係證人乙所作,則證人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請原告再具狀陳明該法律上及事實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9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23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