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3-北簡-7281-202503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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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王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所示之本金債權新臺幣玖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 滯納金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七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由反訴被告 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反訴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 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A契約)所示分期總額新臺幣(下同)3萬5,784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金額3萬4,938元借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2萬4,9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分期買賣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消費借貸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22日向訴外人嘉盛祥企業 社辦理無卡分期購買「iphone11-64G」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86元,且嘉盛祥企業社業將前揭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而被告已繳付13期,計2萬5,818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7日。又原告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約定雙方貸款金額為3萬4,938元,並約定共分18期清償,每期繳付1,941元,而原告已繳付6期,計1萬1,646元,最後還款日為110年4月18日。詎料,原告於113年4月間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催繳簡訊,然因原告就系爭A、B契約之最後還款日分別為110年4月7日、110年4月18日,故被告之本金、遲延利息及滯納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倘鈞院認定系爭A、B契約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然有關1、系爭A契約部分:因系爭A契約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則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簽約時之市價(即2萬4,900元)範圍內,負給付義務,且因系爭A契約所約定之滯納金、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均已超過週年利率5%,故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有關2、系爭B契約部分:因系爭B契約已載明被告匯款2萬6,400元予原告之目的為向原告收購原告所有之系爭手機,其性質應為分期買賣契約,顯見被告並非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且因系爭B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故原告應僅於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即2萬6,400元)內,負給付義務,而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或滯納金,故因原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則原告僅應償還被告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2月22日系爭A契約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109年9月17日系爭B契約所示本金債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二)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超過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超過1萬4,754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2月22日簽立系爭A契約後,於109 年3月至109年9月6日間均正常繳款,從未對系爭A契約提出疑義或主張未符合消保法之規定,且原告於109年9月17日簽立系爭B契約,向被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以系爭手機作為附條件買回,而原告於書狀內已自承系爭A、B契約之債權存在,並自承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自14至18期共5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9,930元(計算式:1,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自7至18期共12期仍未清償,尚積欠本金2萬3,292元(計算式:1,94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則因系爭A、B契約已載明分期總額、每月應繳金額、期數及利率等資料,故原告以系爭A、B契約違反消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2日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 辦理無卡分期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總金額為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1,986元,又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已由被告收購,原告亦已取得系爭手機,且原告迄今已給付分期款第1期至第13期,共計2萬5,818元(計算式:1,986元×13期=2萬5,181元)等情,此有系爭A契約、樂分期客戶切結書、原告取得手機照片及被告樂分期官網繳款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17頁、第175至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 所列債權除外)。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嘉盛祥企業社簽立系爭A契約,並已取得系爭手機,依被告所簽立之系爭A契約「分期付款約定事項」欄載明:「一、申請人(即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向商品經銷商(即賣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消費性商品,並簽約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業經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對本條約所有條款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已充分理解契約內容,同意與商品經銷商共同遵守『分期付款約定書(點文字可連結閱讀詳文)』之各項約定條款。二、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同意商品經銷商不另書面通知得將支付分期金額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轉讓與被告及其帳款收買人,受讓人對於分期付款買賣案件擁有核准與否同意權,並茲授權帳款收買人將分期付款總額或核准金額,逕行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撥付與商品經銷商指定銀行帳戶,相關手續費金額之約定則按商品經銷商與被告所簽訂相關之合約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對於被告已撥款予嘉盛祥企業社乙節並未爭執,亦有被告提出之樂分期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認嘉盛祥企業社已將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告,且債權讓與之事實於原告簽立系爭A契約時應已知悉,是本件債權讓與應已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原得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對原告為主張,先予敘明。   ⑶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保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嘉盛祥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分期買賣總價為3萬5,7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手機依當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業據原告提出官方網頁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因系爭手機之系爭A契約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98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原告不負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則因原告第1期至第13期共已償還價款2萬5,181元(依現金價格2萬4,900元計算,每期應給付1,383元,元以下4捨5入,因原告每期實際給付1,986元已超過每期應給付之金額,故無遲延給付之情事),顯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原告主張其已不負給付系爭A契約分期款項之義務,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A契約所示本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2、有關系爭B契約分期價款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B契約購買手機 ,其方式為被告先以2萬6,400元之價格向原告收購所有之手機,嗣被告再將其所收購之手機以總價3萬4,938元,分18期,每期1,941元之方式售回給原告,兩造並簽立買賣契約,業據提出系爭B契約及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係原告以其手機為質向被告申請分期貸款,被告業已核撥貸款2萬6,400元予原告,被告並無向原告收購其手機,並提出樂分期帳款申請撥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7頁)。   ⑵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稽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其上雖有記載「買方:被告。賣方:原告。雙方同意就下列條件買賣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買賣契約上關於「一、買賣標的:手機乙台(IMEI序號:_)」、「二、買賣價金:新臺幣$_整」等欄位卻顯示空白未填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1頁);又稽諸原告並不否認為其簽立之系爭B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第129至130頁)上方已有明確記載「手機貸款」,下方第8點亦有記載:「本公司將於核貸後收取〝貸款〞所需的〝對保費用〞。(用於對保人員行政服務費用、車馬服務費、工本費及抵押設定規費)」,並記載「實拿金額26400」(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係將2萬6,400元之款項直接撥付至原告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97頁);另參以被告辯稱其並無收受原告交付之手機,原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再參以原告於起訴時即主張兩造係本於借款目的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向被告訂立系爭B契約(見本院卷第12頁),並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系爭B契約應屬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已償還1萬1,646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以上,縱兩造有簽立買賣契約,然該手機之買賣並非事實,實則僅係被告提供原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準此,堪信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B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⑶又按消費借貸關係因期間屆滿,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時, 債權人唯得請求給付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更依原有契約請求支付約定之利息,例如債務人向債權人金融機構貸款,而約定加計利息分期攤還本息,嗣未依約定繳納期間繳納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只得請求債務人償還本金及約定之遲延利息,而不得更請求債務人給付依原契約約定之分期利息。易言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B契約,可知係由被告貸款2萬6,400元予原告,由原告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被告,分18期攤還,每期1,986元,分期總價款為3萬5,748元。又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45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繳納之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450元,亦即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應將本金加計利息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易言之,約定之分期總價款3萬4,938元即包括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而因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本金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得請求原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另原告自承其已償還6期,故尚有12期本金計1萬7,600元未繳納【計算式:(2萬6,4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元以下4捨5入】,及自110年4月19日起按約定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不得併請求原告給付原約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8元÷18期)×12期=5,692元】。   ⑷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B契約已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原併得請求滯納金5,400元(計算式:450元×12期=5,400元),而滯納金之性質與違約金相同,然被告既已向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法之所許之最高約定利率,猶再另立名目約定滯納金,然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違約金數額顯有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以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滯納金部分核屬過高,對原告有失公平,爰將被告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⑸以上,被告依據系爭B契約對原告尚有1萬7,600元,及自11 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乃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此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是原告先位聲明第2點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1萬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1、確認被告依系爭A契約所示之本 金債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示於超過本金債權1萬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1、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 盛祥企業社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及本票為憑,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86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嘉盛祥企業社業將前揭對反訴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反訴原告,經反訴原告催討仍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9,930元(計算式:1,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每期450元×5期=2,250元)。2、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反訴原告申請手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及本票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41元,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反訴被告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詎反訴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反訴原告催討仍未清償,故反訴被告自應給付2萬3,292元(計算式:1,94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式:每期450元×12期=5,400元),爰依系爭A、B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5,4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並未依 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即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且遲延利息亦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又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手機未曾移轉交付予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自無法依系爭B契約交付系爭手機予反訴被告。另系爭B契約亦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故因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系爭手機交易價格為2萬6,400元,應可認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額為2萬6,400元,故反訴被告僅就2萬6,400元負給付義務,則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反訴原告,則反訴被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萬6,400元-1萬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有關系爭A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向嘉盛祥企業社申 請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手機,並簽立系爭A契約,分期總價為3萬5,748元,約定自109年3月7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86元。詎反訴被告自第1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9,930元(計算式:1,986元×5=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2,250元(計算式:每期450元×5期=2,250元),並提出系爭A契約及應收帳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97至101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並未依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故反訴被告並不負有給付系爭手機當時之市價(即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義務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反訴被告向嘉盛祥企業社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手機,約定分期買賣總價為3萬5,748元(即1,986元×18期=3萬5,748元),而系爭手機依當時官網顯示之現金交易價格為2萬4,900元,然因系爭A契約僅記載分期總金額3萬5,748元、期數18期、每期金額1,986元,惟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已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則依同法第21條第3、4項,反訴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均如前述,則因反訴被告自第1期至第13期共已償還價款2萬5,181元,顯已超過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格2萬4,900元,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剩餘第14至18期之分期價款共計9,930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2,250元,即屬無據。   2、有關系爭B契約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反訴原告申請手 機分期貸款,並簽立系爭B契約為憑,分期總金額為3萬4,938元,約定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共分18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1,941元。詎反訴被告自第7期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2萬3,292元(計算式:1,941元×12=2萬3,292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滯納金計5,400元(計算式:每期450元×12期=5,400元),並提出系爭B契約及應收帳款明細暨繳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9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B契約性質為分期買賣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B契約已違反消保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則因依系爭B契約應可認定系爭手機之現金交易價額為2萬6,400元,則反訴被告應僅就2萬6,400元之範圍負給付義務,故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1萬1,646元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超過1萬4,754元(計算式:2萬6,400元-1萬1,646元=1萬4,754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無理由等語。   ⑵經查,依上開本訴理由可知,系爭B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分期總價款3萬4,938元係包含本金2萬6,400元及分期利息8,538元,則反訴被告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後,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而不得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約定之自第7期起之分期利息共計5,692元【計算式:(8,538元÷18期)×12期=5,692元】,均如前述,則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清償第1至6期費用,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12期本金計1萬7,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8期)×12期=1萬7,600元,元以下4捨5入】,及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併請求自110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反訴原告請求滯納金5,400元部分,因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已因此獲取法之所許之最高約定利率,而反訴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本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滯納金部分核屬過高,對反訴被告有失公平,爰將反訴原告請求之滯納金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⑶至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依系爭B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云云。查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乃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本金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及5年時效,均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萬 7,600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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