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EV-113-北簡-7287-202410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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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7號 原 告 陳儀君 訴訟代理人 楊主龍 被 告 蕭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 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45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山 貴族」大樓之住戶,伊則為「中山貴族」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伊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在以社區住戶及使用人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中山貴族大樓」群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內,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被告因對伊之貼文內容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20時39分許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下稱本案言論)之不實文字而散布之,指摘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刑事部分有上訴。伊未傷害原告身體,亦未迫 害其物品。伊不否認有為本案言論,但伊是被誤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本案言論妨害其名譽 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2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判處:「蕭逸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不爭執其確有為本案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信屬非虛。雖被告抗辯其為本案言論係被誤導云云,惟查,原告為「中山貴族」大樓地下一樓之合法所有權人,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見偵卷第39、47至50頁)可考,參之被告前於社區LINE群組承認其於為本案言論當時有所誤解等語(見刑易卷第10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違法購入B1F」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受何人所誤導,堪認被告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恣意為本案言論,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自應就其違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 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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