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EV-113-北簡-7288-2024112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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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4,74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 臺幣836,254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29,432元、就第三項已到期 部份各期以新臺幣4,7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號9樓之4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50元;並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如逾期給付者,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且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如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則應按原定租金1.3倍計收使用費。嗣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13年3月26日發函催告仍未清償,原告遂於113年4月23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該函於113年4月25日投遞。截至該日止,被告尚欠租金24,942元未據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通知函與信封、計算 表與附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國宅使用之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國宅,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絕無異議:積欠租金達二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於前開催告及終止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已積欠租金達6月餘,其終止系爭租約即合於前開約定之要件。而系爭租約業經終止,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24,942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 金,如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按該期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按欠額加收8%,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計至20%之違約金。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各期租金,業如上述,原告依此約定,請求其給付依附表所示方式計算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㈢再按系爭租約第1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 如未依約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按月依租金之1.3倍計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本院卷第19頁)。系爭租約於113年4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3,650元之1.3倍計算之使用費4,745元,應值採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租金24,942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並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7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690元 合 計 8,690元 附表: 租期 欠租 逾欠起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註 112年10月 3,650元 112年10月21日 自逾欠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欠租×逾期月數(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2%計算,最高計至20%。 112年11月 3,650元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2月 3,650元 112年12月21日 113年1月 3,650元 113年1月21日 113年2月 3,650元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 3,650元 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 3,042元 113年4月21日 欠租依比例計算至113年4月25日 合計 24,9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