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7311-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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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分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及小額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而渣打銀行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另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再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復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2份、債權收買請求暨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債權讓與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報紙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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