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EV-113-北簡-7342-202412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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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2號 原 告 徐霈茹 訴訟代理人 吳禹慶律師 被 告 余正群 訴訟代理人 王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733元,及其中新臺幣363,189元自民 國113年7月26日起,及其中新臺幣72,544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35,7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68,384元、交通費用4,160元、不能工作損失109,880元,最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44元,及其中620,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2,4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261、31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與合江街口時,於迴轉前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通過後再行緩慢迴轉,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南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挫傷、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勢;原告另於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17日再度就醫並被診斷出受有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膝關節挫傷紅腫、左下肢皮下紅腫瘀血等傷勢;後於113年6月5日回診,又遭診斷出受有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側膝部半月板破損、內側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骨折、右小腿內側血腫、右踝外側韌帶斷裂之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 及器材費用共計275,964元、就醫交通費用9,190元,並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看護期間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共計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192,290元(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每月以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精神壓力溢於言表而遭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444元,及其中620,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82,42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 用、器材費用共計275,964元部分,認原告提出原證9共計63,050元部分非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9,190元部分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專人照護,故全部爭執,且縱認有看護必要性,亦應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實際受有薪資損失之相關證明,且診斷證明書所示休養期間為2個月;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以50,000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肋骨X光照、左膝蓋核磁共振圖片、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141、195至19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57至160頁),且被告就此未為爭執,上情首堪認定。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挫傷、雙下肢挫傷合併擦傷、 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膝關節挫傷紅腫、左下肢皮下紅腫瘀血、左側膝部半月板破損、內側韌帶斷裂及近端脛骨骨折、右小腿內側血腫、右踝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共計275,964元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肋骨X光照、左膝蓋核磁共振圖片、照片、費用收據、發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41、45至95、195至2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證9共計63,050元部分非必要支出等語。就原證9中之傷口護理用品3,500元、消毒用品3,220元、去淤膏280元部分,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擦傷、挫傷紅腫、紅腫瘀血等傷勢,前開支出即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需必要費用,被告空言此為非必要支出云云,應屬無據。而就原證9之鈣片、增股飲品共計56,050元部分,雖經本院檢附前開發票函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該院稱上開營養品非醫師處方用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小,進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卷內卷證資料,兼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左側第六及第八肋骨骨折、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勢,認前開支出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復原應具有相當效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醫療營養品費用及器材費用共計275,964元,即屬有憑。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頻繁往返醫院看診,已支出 交通費用9,19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37、217至2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從而,原告請求是請求就醫交通費用9,19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需長期在家休養並須有專人照料1個 月,雖係由親屬照護,然依實務見解此時原告仍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故以每日費用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共計30日之看護費用7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診斷證明書未載明需專人照護,故全部爭執等語為抗辯。觀卷附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41、195至197頁),均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而經本院檢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無受看護必要及受看護期間為何函詢新光醫院後,該院係以「無受看護之必要。」等語函覆,此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62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是原告於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專人看護必要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礙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於113年5月17日經醫師評估需休養 2個月,又因原告本身為夜市攤販,工作時須使用上、下肢搬運擺攤物品,所受傷勢造成原告難以工作,原告於113年6月12日經醫師診斷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故依最新公布之113年最低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請求113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計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92,290元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13年最低每月基本工資標準新聞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39至141、195至1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卷附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7、63、141、195至197頁),原告於113年5月17日經醫師囑言宜休養2個月;而經本院檢附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原告就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無休養必要及休養期間為何函詢新光醫院後,該院係以「……若因受傷如骨折或膝半月板破損,建議休養四至六周,自受傷日起算。為避免失能,多不建議長期休養,而建議積極復健治療」等語為回覆,此有新光醫院113年10月25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662號函暨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是本院綜合卷附資料,認原告僅得請求自113年4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共計88天之不能工作期間,以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為計算依據,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計為80,579元(計算式:27,470元×2又27/30個月=80,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9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5,733元(計算式:27 5,964元+9,190元+80,579元+70,000元=435,733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被告自陳現居地為新北市蘆洲區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65頁)、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733元,及其中363,189元(扣除追加且經認請求有理之醫療費用68,384元、交通費用4,160元,計算式:435,733元-68,384元-4,160元=363,189元)自113年7月26日起,及其中72,544元自113年8月27日起,均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