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EV-113-北簡-7347-2024100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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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鍾靜萱 被 告 劉婧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購買手術並簽 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344,828元,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計36期,每期應繳款9,579元。元和雅整形外科診所將前開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為被告所知悉。詎被告僅繳付4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餘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告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交 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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