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EV-113-北簡-7353-202410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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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3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莊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9,066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8,219元,及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擔任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下稱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配合神洲公司以「假銷售真換現」之方式,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分期總價為14萬0,800元,期間自105年3月4日起至107年2月24日止,分24期攤還,每月為1期,除最後1期為5,859元外,其餘每期繳付5,867元,並約定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並由神洲公司代被告向原告繳納每月分期款項,以此方式獲得3萬元之報酬。又因神洲公司自第3期起即未代被告依約繳款,而才將公司因此知悉上情後,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神洲公司之負責人即趙小榛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後,因趙小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而因才將公司遭詐欺之金額共計為1,153萬3,077元,而神洲公司已於105年間償還部分詐欺所得共計144萬元,復於109年起迄今陸續償還221萬元,以上共已償還365萬元,故以此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萬8,219元【計算式:12萬9,066元-(365萬元×〈12萬9,066元/1,153萬3,077元〉=4萬0,847元)=8萬8,219元,元以下4捨5入】。另才將公司業於110年6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積欠達8萬8,219元之金額,被告先前有 繳納部分款項予才將公司,是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始與神洲公司另行簽約,由神洲公司代被告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移轉通知書、系 爭契約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積欠達8萬8,219元之金額云云。然因原告已提出還款明細及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憑,其業已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金額,而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並未積欠達8萬8,219元,卻未陳明原告請求之計算有何錯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3,5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2,536元,僅應繳納裁判費2 ,4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