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EV-113-北簡-7358-2024112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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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李玉庭即恰吉燒臘荼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33元,及其中新臺幣6,161元自民國 113年3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0.6 68%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3 日止,按年息0.679%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58%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21,872 元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按年息6.6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6日止, 按年息0.668%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1 3年9月3日止,按年息0.679%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3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8%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32 條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