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7382-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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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