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EV-113-北簡-7405-2024112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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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謝秀英 王泰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8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0,0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泰鏈於民國87年4月22日,邀同被告 謝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玉山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尚積欠341,126元(本金317,849元、利息21,161元、違約金2,116元),嗣玉山商銀依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玉山商銀並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另原告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約 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郵局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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