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簡-7435-2024102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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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沈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1日與寶華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凡發生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63,064元,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寶華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寶華銀行現金卡約定書、寶華銀行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寶華銀行現金卡分攤表、寶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5-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3,064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