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EV-113-北簡-7441-2025020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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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1號 原 告 林輝豪 被 告 金富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全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黃威盛、被告金富盛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7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告黃威盛以140,000元成立調解,爰撤回對被告黃威盛之訴,又因被告黃威盛只付110,000元,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25,200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且另具狀減縮交通費之請求金額為875元(見本院卷第89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威盛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乙職,於民國 111年8月31日傍晚6時4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西向東方向最外側車道行駛,駛至忠孝東路2段與忠孝東路2段64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直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20元、醫療耗材900元、交通費用875元,並受工作損失90,000元(扣除黃威盛已給付之110,000元),另預計除疤之醫療費用30,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25,095元,被告為黃威盛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5,095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威盛之調解還有30,000元,黃威盛會自 行給付,對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耗材及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威盛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直行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第9頁,下稱偵查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第45-8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黃威盛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威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黃威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肇事車輛印有被告公司名稱(見附民卷第15頁),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是黃威盛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服勞務,而為被告之受僱人,即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32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 本院卷第93-101頁)為證,且被告自陳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320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醫療耗材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費用900元,亦據提出收據(見本院卷 第105-113頁)為證,復被告自陳醫療耗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耗材費用900元,亦屬有據。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875元,並提出合計875元之收據(見 本院卷第117-125頁)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875元,亦屬有據。 ⒋預計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目前已有無 法消除之疤痕,且疤痕長達9公分,預估除疤所需費用為30,000元,並提出疤痕照片、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81-87頁)為據。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左小腿疤痕相片,所留疤痕之長度約9公分(見本卷第81頁),確與未受傷之正常皮膚狀態有別,如需回復原有狀態確有接受醫學美容除疤之必要,復參諸新北市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修疤收費標準為每公分3,000元~10,000元,是認本件原告主張修疤以每公分3,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賠償除疤費用27,000元(計算式:9公分×3,000元/公分=27,000元),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憑取。 ⒌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12日,共12天無法工作 ,另醫師於111年9月12日建議休息14天,合計26天,受有工作損失200,000元,扣除黃威盛給付之110,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請求賠償工作損失90,000元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抗辯:診斷書上題寫休養建議14天,不是26天等語。 ②經查,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病患(即原告) 因外傷於111年8月31日18時47分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檢查治療及傷口縫合,於111年8月31日20時離開,宜休養3天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只需休養3天即為已足;另原告主張111年9月12日醫師建議休養14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木院卷第143頁);並依原告主張其於111年之年收入合計為1,074,48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據以計算其該年度之單日收入數額為2,943元(1,074,480÷365=2,943),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0,031元,尚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憑取。 ⒍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黃威盛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側小腿撕裂 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難准許。 ⒎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2,095元(計算式:3,320+900+875+50,031+30,0 00=85,126),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礙難准 許。 ㈣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查,被告與黃威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已與黃威盛以140,000元達成調解,拋棄對於黃威盛其餘請求,並自承已收受1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82號卷第5頁),由此可見,原告同意拋棄對黃威盛其餘之請求,即免除黃威盛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因黃威盛與原告和解而免其責任,僅得於黃威盛所清償或分擔部分免除責任。而被告與黃威盛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對外須負全部賠償責任即85,126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2人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各42,563元(計算式:85,126÷2=42,563),則本件計算被告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與黃威盛和解而免除之應分擔額部分及黃威盛所為清償數額後,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數額。而黃威盛與原告和解金額高於黃威盛應分擔額,如此該和解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另黃威盛已清償之110,000元,依民法第274條則對連帶債務人均生效力而應扣除,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與黃威盛賠償金額計為85,126元,扣除黃威盛已清償之110,000元後,已無餘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25,09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35,20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25,09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430元部分,應 由原 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