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EV-113-北簡-7443-202411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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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3號 原 告 伊吉.巴乙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瑋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3,324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因其已為清償而消滅,部分為合夥出資,在合夥清算前尚未發生出資返還請求權等情,顯見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力、范博貴(暱稱:怪獸)及謬 承翰(暱稱:謬哥)等5人前於民國112年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賽澤樂達米安原民文化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各合夥人之出資占比分別為原告20%、被告20%、張力44%、范博貴10%、謬承翰6%,其中被告出資950,000元,並於113年3月間欲退夥,而請求伊及其他合夥人返還被告為餐廳裝潢之代墊款677,770元及出資額950,000元,詎被告竟藉伊及其他合夥人不諳法律之劣勢,要求渠等簽立借貸1,627,770元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並誆稱一般都會以加計2成之方式記載,故票面金額為1,953,324元),但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是系爭契約及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即不存在。而系爭企業社即本件合夥關係因尚未清算完結,自未發生具體之出資返還請求權,是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得為裝修款677,770元之擔保,惟伊已清償607,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僅餘70,770元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企業社係原告 獨資,並非合夥。系爭契約第1條約款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所以就消費借貸成立之原因事實已經證明,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合夥關係之判斷係以當事人有無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據,非徒以商業或事業登記之形式為憑。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應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為系爭企業社即合夥 事業代墊之裝潢費677,770元及基於合夥關係請求返還出資額950,000元並加計2成而簽發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兩造間、合夥人間及被告與訴外人張力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8、77至80頁),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就股份、股東名冊、退股等項而為討論,是原告前開主張,堪可信實。被告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抗辯系爭企業社為原告獨資,並非合夥,惟查,兩造與訴外人張力、范博貴(暱稱:怪獸)及謬承翰(暱稱:謬哥)等人就系爭企業社係為合夥關係,有前開書證可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合夥關係之判斷係以當事人有無約定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據,非徒以商業或事業登記之形式為憑,復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取。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   1條約款已載明如數收訖無誤,惟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面額之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且依系爭契約中所載之借用人為系爭企業社,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9頁),是認被告所辯,核與前開書證有間,尚難憑取;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請求合夥人返還被告為餐廳裝潢之代墊款677,770元及出資額950,000元,要求不諳法律之原告及其他合夥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兩造間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較可採信。  ㈣第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668條、第681條) ,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足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發生之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兩造及其他訴外人確係合夥股東,只是登記為獨資,而原告主張系爭企業社雖已歇業,但尚未結算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93頁),被告退夥時既未經結算,依前揭規定及裁判見解,為保障合夥債權人,自不能任由被告與系爭企業社約定返還全部出資額950,000元及返還被告為合夥事業代墊之裝潢費677,77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之出資額返還請求權尚不存在、向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信屬有據,應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之合意,且依系爭契約中所載之借用人為系爭企業社,原告僅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退夥又未經結算,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代墊款及出資額返還請求權皆尚未成立,是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701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953,324元 賽澤樂達米安原民文化企業社、 伊吉巴乙兹、 張力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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