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EV-113-北簡-7444-20241029-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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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4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陳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五房屋騰空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壹佰伍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臺北市所有並委託原告管 理,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之社會住宅(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編號:12),並簽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400元;經原告查證被告積欠租金及違約金,遂以112年12月8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20005175號函、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293號函催告被告繳清房租及違約金,惟被告未於期限內繳清租金及違約金,原告續以113年2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691號函通知被告如未於文到7日內繳清,將於113年3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清上開租金及違約金,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原告接管,為此,爰起訴請求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27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1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2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 爭租約、112年12月8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20005175號函、113年1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293號函、112年11月17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200048604號函、113年2月15日臺北住都住服字第1130000691號函、附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主文第1項,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 合 計 13,87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