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3-北簡-7445-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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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5號 原 告 吳尚杰 被 告 汪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參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6時3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於行經錦州街46號前,欲切換至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欲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自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錦州街第二車道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拇指掌骨骨折、雙手前臂挫傷擦傷、左足踝挫傷擦傷、左小腿及左膝大面積擦傷併挫傷與右膝擦傷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7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工作損失102,000元、車輛修理費用81,12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總計295,868元,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7,41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40元、看護費以每 天1,200元請求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9至3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本院綜觀全卷之證據,事故前被告車輛及原告機車均沿錦州街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被告車輛在前、原告機車在後,接近肇事處時,原告機車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被告車輛開始跨第1、2車道間行駛,之後被告車輛亦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由於被告車輛為向右變換車道之車輛,其向右變換車道前應注意行駛於第2車道後方之原告機車。又依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自稱確認右後方無來車才慢慢向右變換車道,接著其右前車身就與一輛從右後方車速很快行駛而來的黃牌大重機碰撞,據此顯示被告車輛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且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車輛變換車道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故原告機車無從事先得知被告車輛將有變換車道之操作,並預為因應,綜上,被告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為本事故肇事原因,原告機車為第2車道直行車輛,其由第1車道向右變換至第2車道時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故其未打方向燈之行為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740元、看護費用36,00 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簡卷第65頁),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不能工作3個月之薪資損失102,000元等語,並據其 提出請假及薪資證明、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至15頁),前述診斷證明復記載原告受傷後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需休養3個月等語,則原告確實因事故受傷而3個月無法工作,又原告於古月小吃店任職,每月薪資為34,000元,亦有薪資證明可證,故其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102,000元,應屬有據。  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機車於106年6月出廠,迄111年10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超過3年,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足憑(見北簡卷第22頁),該車因本件事故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1,128元,有估價單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13元(計算式:81,128元×1/10=8,112.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⑷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第19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6,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6,853元(計算式:10,740+36, 000+102,000+8,113+60,000=216,853)。該筆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47,41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9,4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4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起訴時請求車輛車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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