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簡-7448-20250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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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48號 原 告 官俊榮 被 告 林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夜間騎乘腳踏 車,行經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內之舟山路,往羅斯福路方向行駛,由於被告未注意其行向之路況,連續不當的臨停、迴轉,迫使後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急剎閃避,慣性力量造成原告當場摔倒受傷,經原告告知校警聯繫被告,被告承諾負責。嗣被告音訊全無,原告不得已於113年1月5日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案列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952號,下稱前案),經被告委任律師,原告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告委任之林律師協商並約定由原告於3月15日左右去電林律師,除初步交談想法,並商談見面協商完成的事項。但因原告不諳法律,未於前案訴訟程序中補繳裁判費,因此遭駁回請求。詎林律師竟以法院已經駁回原告請求為由而拒絕依協議賠償,被告背棄雙方約定之調解模式,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1月5日在國立臺灣大學校區內舟山 路與原告發生自行車事故,但至今逾兩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再者,由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雙方僅提出調解意願,未對調解條件有明確共識,於前案被駁回後,被告提出仍願支付10,000元作為雙方和解費用,但遭原告拒絕,兩造就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之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在債務不履行,債權人或受有損害,於其主張及證明該損害與債務不履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難令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約定之調解模式,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云云,固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據。惟查原告雖主張於111年1月5日在台大校園內因被告騎腳踏車未注意路況,致原告受傷一節,曾於113年1月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命補費後仍未繳納,而由本院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北小字第952號裁定駁回其訴,而於前案駁回前,原告與被告委任之訴外人即林萱旻律師雖有談及調解或和解一事,然此乃雙方以電話所溝通,並非經本院調解程序所確定,自無成立訴訟上之調解筆錄;況從錄音譯文觀之(卷第85-87、97-123、138頁),原告與被告之前案代理人間僅就如何調解為討論,並未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給付方式等項達成共識,堪認兩造間並無就賠償事項有成立和解契約或協議,自無履行兩造協議之債務可言。再者,原告亦未就其主張之損害、及損害與被告委任之代理人與原告之對話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提出任何證明,核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尚無所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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